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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油市涪西机砖厂与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损害公司权益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油市涪西机砖厂。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河西乡天池村。 法定代表人:顾万贵,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玲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油市涪西机砖厂。住所地:四川省油市河西乡天池村。

法定代表人:顾万贵,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玲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太华路南段120号。

法定代表人:颜勇,该社理事长。

江油市涪西机砖厂(以下简称涪西机砖厂)因与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江油农信社)侵权纠纷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涪西机砖厂申请再审称:(一)法定诉讼保全必须是贴封条查封,任何人不得使用查封财产,客观事实足以证明贴封条造成9年停产失。1.1996年7月16日,涪西机砖厂与张文勇签订为期两年的承包合同。1996年9月11日,因涪西机砖厂与江油农信社之间的错误贷款诉讼,涪西机砖厂被法官要求停止生产并被保全。法官要求涪西机砖厂必须保护封条及财产完好无,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未经法院裁定,任何人不得任意处理查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2.有多份证据证明涪西机砖厂被江油农信社错误申请保全查封九年,但原审判决却未认定该事实。(1)2000年10月(2000)江法经初字510号判决:“因涪西机砖厂原因致使砖厂被法院查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涪西机砖厂应承担责任。”判决解除邹忠荣与涪西机砖厂的《承包合同》并承担违约金。(2)1996年至2004年涪西机砖厂都无纳税记录,因涉及国家税务档案,涪西机砖厂无法取得特依法申请高院调查取证,但高院违规驳回。此外,还有查封照片、《张文勇拒绝执行申请书》、《1999江执字第150号拘留15天决定书》等多份证据均可证明查封造成停产损失。(二)事实证明诉讼保全贴封条查封给我厂造成严重的停产损失。1.由于被查封停产,涪西机砖厂只好给承包人赔偿损失,并被承包人张文勇要求为其承担借款担保责任。涪西机砖厂依据1997年12月的《红砖生产承包合同》起诉后,江油法院作出(2002)江法民初字39号判决,但张文勇一直拒不执行。《张文勇拒绝执行申请书》足以证明当时贴封条勒令停产的经过。2.1998年4月28日,涪西机砖厂与蒋怀建签订《承包合同》,蒋怀建生产几天后,因江油农信社拒绝解封,又被法院将配电室、机器查封。因查封,蒋疏于管理,致30万红砖烧成疏砖而成废品,30万块半成品土坯砖被雨淋垮在晾晒场,导致涪西机砖厂损失支出原材料十余万元。为此我厂起诉至江油法院,(2001)江民初字815号判决蒋赔偿8万余元,但因蒋死亡,执行未果。3.如正常发包,涪西机砖厂每年的承包费至少为60万元,但因为被查封,1999年11月,以低廉的承包费发包给邹忠荣。2000年3月19日,江油农信社又督促法院在涪西机砖厂的机器上重新贴上封条。涪西机砖厂因此被邹忠荣起诉,并被判令返还风险金3.5万元、承担违约金1.5万元。2000年510号判决书、《人大监督执行申请》均证实涪西机砖厂因贴封条查封停产。4.2000年8月,王勇承包涪西机砖厂,但由于法院未如期解封,王勇无法生产,致使承包费一降再降。解封后王勇只付了半年的承包费,导致涪西机砖厂损失150余万元。(三)砖厂被贴封条查封九年,生产红砖总共不到20天。这九年,江油经济飞速发展,需要大量红砖,红砖的价格大幅上涨。张文勇、蒋怀建、邹忠荣先后承包砖厂,但因法院的查封致使他们放弃承包。涪西机砖厂因江油农信社错误申请保全被贴封条查封9年,造成停产损失1018.40万元,原审判决却认为未造成损失。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判决江油农信社赔偿全部损失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江油农信社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涪西机砖厂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一)本案基本事实系原判决根据证据和其他生效判决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1日,涪西机砖厂的厂房和部分设备确因江油农信社申请保全被裁定查封,2004年3月15日,该查封被裁定解除。1996年7月16日至2002年11月23日,涪西机砖厂先后分别与案外人张文勇、蒋怀建、邱某、邹忠荣、王勇、金远凯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这表明,该查封行为并未导致涪西机砖厂无法生产。涪西机砖厂与相关承包人因承包纠纷发生多起诉讼,根据江油市人民法院(2002)江法民初字第39号等相关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原审查明,涪西机砖厂有损失存在,但这些损失为承包人管理不善、产品质量不合格、无粘土采矿许可证所致。(2000)江法经初字第510号判决认定,2000年5月19日,因财产被查封致使砖厂停产,但该案的再审判决查明,2000年4月,因涪西机砖厂无法出具有效证件而无法办理纳税登记,砖厂已经被迫停产。(二)纳税情况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其销售情况,而无法证明其损失系保全造成,故原审法院驳回涪西机砖厂关于纳税情况调查取证的申请正确。(三)涪西机砖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四)涪西机砖厂主张负责保全的法官要求其不得使用被查封的厂房设备等财产,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该主张与原审查明的其法定代表人顾万贵关于法院表示查封的财产可以使用的陈述矛盾。

综上,涪西机砖厂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油市涪西机砖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 记 员  李 洁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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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