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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东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周建东,男,汉族,1971年7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无锡市XX区XX镇XX村XX底XXX号,住所地无锡市XX区XX苑XXX号XXXX室。1989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周建东,男,汉族,1971年7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无锡市XX区XX镇XX村XX底XXX号,住所地无锡市XX区XX苑XXX号XXXX室。1989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2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8年1月12日经减刑释放。2013年6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建东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以(2013)锡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建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周建东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4月3日以(2013)苏刑三终字第01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周建东携带铁管、铁丝和窃得的汽车牌照,驾车至江苏省无锡市XX道XX号XXXX超市XX店地下停车场内伺机抢劫作案。周建东见被害人张某(女,殁年31岁)购物后欲取车离开,用铁管猛击张某头部,又用双手卡扼并用铁丝绞勒张某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劫得苏BXXXXX奔驰汽车一辆、浪琴牌手表一块,价值共计43.5万元。随后,周建东更换了奔驰汽车的牌照,驾车将张某的尸体及随身物品等抛弃至无锡市XX区XXX路XXX号XXXX西侧树林内等处,将劫得的奔驰汽车藏匿在江苏省苏州市XX区XXX中路XX号XXXX广场地下停车场内。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周建东身上查扣的奔驰汽车钥匙及根据周建东指认提取的奔驰汽车、浪琴手表、苏BXXXXX汽车牌照、作案工具铁管等物证,车辆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证明周建东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齐某某、董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及证明从被害人张某尸体乳房拭子上检出周建东基因型、在周建东指认的抢劫杀人现场检出张某血迹、在奔驰车内及后牌照托板上检出张某血迹、从奔驰车内衣帽上检出周建东基因型等的DNA鉴定意见,证明根据周建东指认找到张某尸体、衣物等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周建东指认抛尸地点、抢劫杀人地点、藏匿被害人车辆地点等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建东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周建东作案前准备了铁管、铁丝和窃得的汽车牌照,守候在超市的停车场伺机抢劫作案,系有预谋的犯罪;作案时先用铁管猛击被害人头部数下致被害人两处颅骨骨折,又用双手卡扼并用铁丝绞勒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亡,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杀害被害人后劫取奔驰汽车、浪琴牌手表等财物,数额巨大;杀人劫财后将被害人尸体抛弃于市区树林内,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周建东曾因犯罪两次被判刑,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犯本罪,主观恶性极深。其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刑三终字第0129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周建东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卫星

审 判 员  李智明

代理审判员  司明灯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瑞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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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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