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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大军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童大军,男,汉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威信县XX乡XX村XXX村民小组XX号。2011年8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童大军,男,汉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威信县XX乡XX村XXX村民小组XX号。2011年8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大军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9月4日以(2012)昭中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童大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童大军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6月26日以(2013)云高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童大军怀疑邻居邹某甲拿其衣服到寺庙进行对其不利的迷信活动,曾与邹某甲发生争吵。2011年7月28日18时许,童大军持弯刀来到位于云南省威信县XX乡XX村XXX村民小组的邹某甲家中,持刀砍击邹某甲的大女儿赵某甲(被害人,殁年15岁)颈部,致赵某甲颈动静脉断裂引起大出血而当场死亡。邹某甲的婆婆夏某某(被害人,殁年67岁)从屋外进来制止童大军,童大军又持刀砍击夏某某头部,致夏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赵某乙(被害人,女,时年16岁)等人见状往屋外跑,童大军砍赵某乙耳部致赵某乙轻伤,砍击邹某甲儿子赵某(被害人,时年8岁)的头部致赵某重伤。童大军追赶邹某甲的二女儿赵某丙等人,村民邹某乙(被害人,时年47岁)制止其行凶,童大军又持刀砍击邹某乙右手致邹某乙重伤。童大军被村民当场制服。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童大军作案时使用的弯刀,目击证人赵某丙、赵某丁、张某某、肖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赵某、邹某乙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证明童大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童大军亦曾部分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大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童大军持弯刀连续砍击多名被害人的头部等要害部位,在被村民制止时又砍伤他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其犯罪行为导致二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刑终字第12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童大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苏 敏

代理审判员 张若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长弓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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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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