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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兆海、杨乃义与深圳中科汇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大庆市中科汇银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00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兆海。 委托代理人:赵建平,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兴政,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乃义。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00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兆海。

委托代理人:赵建平,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兴政,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乃义。

委托代理人:赵建平,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兴政,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中科汇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联合广场A座5107室。

法定代表人:张锴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前进,北京市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中科汇银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发展路祥阁花园S1-2。

法定代表人:沈秀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惠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礼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兆海、杨乃义与被上诉人深圳中科汇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汇商)、大庆市中科汇银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汇银)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颖、原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中科汇商、中科汇银起诉称:2007年12月14日,中科汇商、中科汇银与汪兆海、杨乃义等朝阳飞马股东签订增资协议。2009年9月21日,中科汇商、中科汇银与汪兆海、杨乃义等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2010年1月12日,中科汇商、中科汇银与汪兆海、杨乃义等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汪兆海、杨乃义向中科汇银、中科汇商支付相应的股份转让价款及违约责任。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汪兆海、杨乃义未按约定向中科汇商、中科汇银支付股份转让价款,已构成违约,故此请求:1、判决汪兆海、杨乃义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2、判决汪兆海向中科汇商支付股份转让价款人民币30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703.84万元、向中科汇银支付股份转让价款人民币5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83.97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07年12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9月27日)。3、判决杨乃义向中科汇银支付股份转让价款人民币35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987.81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07年12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9月27日),实际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4、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中科汇商作为甲方、中科汇银作为乙方、汪兆海作为丙方、杨乃义作为丁方、喀左万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马公司)作为戊方、喀左怡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怡诚公司)作为已方、喀左众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众道公司)作为庚方、朝阳飞马作为辛方,共同签订一份《增资协议》,其中约定:中科汇商、中科汇银向朝阳飞马共增资7000万元,获得朝阳飞马1400万股股份。其中,中科汇商投资3000万元,获得600万股股份;中科汇银投资4000万元,获得800万股股份。《增资协议》还约定,朝阳飞马及汪兆海、杨乃义等原大股东承诺,朝阳飞马未来三年的业绩为2007年、2008年、2009年的净利润分别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8000万元、11000万元,如朝阳飞马未能达到承诺的利润,则由朝阳飞马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向中科汇商、中科汇银进行现金补偿。并且,朝阳飞马保证在收到中科汇商、中科汇银投资款之日起30个月内实现在国内A股上市,逾期不能上市,或者朝阳飞马在上市申报过程中,由于朝阳飞马自身客观原因造成的实质性上市障碍无法消除,使得朝阳飞马在30个月内上市的承诺明显无法实现时,中科汇商、中科汇银有权要求朝阳飞马回购所持有的股份,回购价格为中科汇商、中科汇银的原始投资加年15%的投资收益。原股东对公司所约定的回购事宜提供担保。《增资协议》签订后,中科汇商、中科汇银支付了全部增资款项,并获得朝阳飞马1400万股的股份。

2008年6月因金融危机影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暂停了国内企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份申请,并且朝阳飞马2008年的销售额和营业利润出现大幅下降,未能实现2008年的净利润指标,导致朝阳飞马在预定期限内上市公开发行股份已经无法实现。鉴于该情形,2009年9月21日,中科汇商作为甲方、中科汇银作为乙方、汪兆海作为丙方、杨乃义作为丁方、万马公司作为戊方、怡诚公司作为已方、众道公司作为庚方、朝阳飞马作为辛方,共同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是:第一,中科汇商将600万股朝阳飞马股份转让给汪兆海,转让价为人民币3000万元;第二,中科汇银将700万股朝阳飞马股份转让给杨乃义,转让价为人民币3500万元,将100万股股份转让给汪兆海,转让价为人民币500万元;第三,上述股份转让价款应在2009年10月16日前支付给中科汇商和中科汇银。《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汪兆海、杨乃义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股份转让价款。

2010年1月12日,中科汇商作为甲方、中科汇银作为乙方、汪兆海作为丙方、杨乃义作为丁方、万马公司作为戊方、怡诚公司作为已方、众道公司作为庚方、朝阳飞马作为辛方,共同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股份转让方式再次进行了约定:汪兆海、杨乃义应在2010年3月31日前受让中科汇商、中科汇银持有的朝阳飞马股份,并支付股份转让价款;如汪兆海、杨乃义在2010年3月31日前未能履行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义务,则未支付价款应按15%的年利率从2007年12月14日起计算相应的本息。《补充协议》还约定,中科汇银所持的800万股股份中,包括25名自然人委托持股的股份,中科汇银同意在收到汪兆海、杨乃义支付的全部转让价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其中委托持有的100万股股份所对应的价款支付给委托人。《补充协议》签订后,汪兆海、杨乃义未在2010年3月31日之前向中科汇商、中科汇银支付上述股份转让款。

另查明:朝阳飞马系从事车辆设备生产的股份公司,是一家国内致力于汽车配件(轮毂、制动鼓和制动盘)的生产、销售和研发的民营企业,公司注册地为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公营子镇,法定代表人汪兆海。公司增资前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总股本为10,000万股。其股权结构为:汪兆海持有41.71%的股份,杨乃义持有41.71%的股份。汪兆海、杨乃义合计持有朝阳飞马83.42%股份,为朝阳飞马的实际控制人。增资完成后,朝阳飞马的总股本增加至11,400万股。《朝阳飞马车辆设备股份公司章程》记载,该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为:汪兆海持有36.589%的股份,杨乃义持有36.589%的股份,中科汇商持有5.263%的股份、中科汇银持有7.0175%的股份。汪兆海、杨乃义合计持有朝阳飞马73.178%股份,仍为朝阳飞马的实际控制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