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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怀山、胡晓岚与孙宝林其他执行申诉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监字第202号 申诉人(案外人):孙宝林。 申请执行人:盛怀山。 被执行人:胡晓岚。 被执行人:李伟献(曾用名李惠显)。 申诉人孙宝林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华中院)(2010)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监字第202号

申诉人(案外人):孙宝林

申请执行人:盛怀山。

执行人:胡晓岚。

被执行人:李伟献(曾用名李惠显)。

申诉人孙宝林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华中院)(2010)浙金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2010)浙执复字第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盛怀山与胡晓岚、李伟献股权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金华中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8)金中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解除盛怀山与胡晓岚、李伟献签订的《股权置换协议》中第一条第3项;胡晓岚、李伟献支付盛怀山债权及股权转让款21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胡晓岚、李伟献不服,上诉至浙江高院。浙江高院于2010年4月20日以(2010)浙商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金华中院于2010年7月28日向案外人孙宝林发出(2010)浙金执民字第92号通知书,限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腾空被执行人胡晓岚所有的租赁给其使用的位于金华市四联路260号的大厂房和配电楼(又称附楼)。孙宝林于2010年8月9日向金华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金华中院查明:2003年6月10日,孙宝林与胡晓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胡晓岚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四联路260号的一幢大厂房和配电楼,约定租赁期限15年,截至2018年10月29日,并支付第一笔租金209370元。2005年9月16日,双方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协议解除对上述房屋的租赁关系。同日,双方又签订《附楼租赁协议》,约定将附楼(即2003年6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中所述的配电楼,但是不含其中一楼的配电房)租赁给孙宝林使用,租期5年,截至2010年9月30日。2005年12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大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将大厂房一幢租赁给孙宝林使用,租期5年,截至2010年12月31日。针对孙宝林在执行异议期间提出其与胡晓岚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虚假问题,金华中院委托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上述三份合同的签字均为孙宝林所签。

金华中院认为:经依法委托鉴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附楼租赁协议》、《大厂房租赁协议》均为孙宝林与胡晓岚所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三份合同可以认定,本案所涉的二处房产的租赁期限分别截至2010年9月30日、2010年12月31日。关于孙宝林所述该三份合同非其所签,并提出对上述房屋的优先租赁权和优先购买权,以及其在上述房屋中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限期腾空损失巨大,请求中止执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浙金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驳回孙宝林的异议请求。

孙宝林不服该裁定,向浙江高院申请复议。浙江高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浙执复字第32号执行裁定,以相同理由驳回孙宝林的复议申请。

孙宝林向本院申诉的主要理由如下:1、金华中院未经当事人申请,自行委托鉴定,且孙宝林未参与鉴定过程,鉴定意见书亦未载明如何对比检材和样本,不能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2、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胡晓岚延期交付租赁物。《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由双方签字确认,只是为应付检查而虚构的。3、本案应适用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金华中院与浙江高院均依据二百零二条作出裁定,在执行程序中对租赁纠纷进行实体处理,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

本院在审查中查明以下相关事实:金华中院在本案执行中实际未对孙宝林提出异议的房产采取变价处分措施,而是通过拍卖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促成当事人和解等方式执行完毕。2008年12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胡晓岚的另案中,轮候查封了本案所涉房产,在执行中拟处分该房产,孙宝林已向该院提出异议。2012年12月10日,胡晓岚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宝林返还本案所涉房产并支付租金、利息及违约金。孙宝林则依据《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3年3月8日向金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胡晓岚向其支付修缮承租物所支付的费用,并将租赁期间顺延至2021年10月29日。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孙宝林提出异议后,金华中院有权依法就其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审查中,该院对争议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约定的租赁期间是否届满等问题,亦有权依法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裁定驳回孙宝林的异议。但因孙宝林系对执行标的主张租赁权,该权利属于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阻止执行标的交付的实体权利,故其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金华中院在驳回案外人异议的(2010)浙金执异字第5号裁定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告知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属于适用程序法律不当。本院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将该裁定关于“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表述变更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因执行法院最终未对本案争议房产进行变价处分,而是以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将本案执行完毕,且当事人已就租赁合同纠纷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及申请仲裁,对案外人而言,在本案中提起异议之诉,已无实际意义,且不具有程序正当性。因此,本院不宜变更该裁定,而应予以撤销。浙江高院以复议程序审查处理该案,同样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该院(2010)浙执复字第32号执行裁定亦应予撤销。上述两份裁定撤销后,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审查并作出新的裁定。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可在当事人已提起的诉讼、仲裁程序中予以解决。此外,涉及其他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案涉房产的,案外人孙宝林也可依照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执复字第3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金龙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