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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文国故意杀人、强奸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陆文国,男,汉族,1979年8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仁寿县XX镇XX村X组。2012年4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文国犯强奸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陆文国,男,汉族,1979年8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仁寿县XX镇XX村X组。2012年4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文国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以(2012)眉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文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陆文国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以(2013)川刑终字第6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陆文国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揽客,在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蜂蜜街新车站对面的CNG加气站外,拉载被害人何某(女,殁年17岁)到仁寿县文宫镇。当日12时许,陆文国将何某拉载至仁寿县XX镇XX村X组白某某的桃树林旁,要求与何某发生性关系被拒。陆文国遂将何某腰带扯断,强行与何某发生了性关系。陆文国恐何某报警,遂起杀死何某之念。陆文国扼住何某颈部致何昏迷后,将何某丢入桃树林旁的蓄水池内,致何某因被扼颈并被抛入水中造成窒息死亡。陆文国将何某包内的两部手机及110余元现金拿走并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烟头、从被害人何某体内提取的人精斑、根据被告人陆文国指认提取的何某的手机、手机卡、手机链等物证,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白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刘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现场提取的烟头为陆文国所留以及在何某体内提取的精斑亦系陆文国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陆文国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文国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陆文国在强奸被害妇女后为灭口,故意非法剥夺被害妇女的生命,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陆文国故意杀人犯罪动机卑劣,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刑终字第604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陆文国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江

代理审判员 王 鲁

代理审判员 王亚凯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鄂海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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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