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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新沙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平林。 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新沙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平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红星北路1栋1楼6号。

法定代表人:向化良。

委托代理人:尚明标,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力高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力世纪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力高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事实是土地使用权转让,非土地使用权出资。1500万元地价的约定是股东之间为了过户时少给国家交税,真正的转让价格体现在股东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转让价格为2700万元人民币。(二)美力高科技公司和向化良签订的成立美力世纪公司章程因偷逃土地税费500多万元和利用土地使用权出资未经行政许可属无效章程,法院不能依据这份无效章程判决美力高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三)二审法院判决违反公平原则。2010年7月期间,该宗涉案地价在3000万元左右,即使让违法批准的公司存在,按照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也是2700万元,而不是二审判决的1500万元。美力高科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美力世纪公司提交意见称:美力高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0年7月16日,向化良与美力高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孝先签订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其中美力高科技公司认缴出资1500万元,占60%,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地号为141408020,),公司注册之后一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向化良认缴出资1000万元,占40%,以货币出资,首次出资额不低于500万元,其余出资在公司注册后两年内到位。2010年7月28日、7月29日,向化良分两次以货币出资500万元。美力世纪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经湖北省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2010年8月4日,向化良以货币出资500万元,同日美力世纪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实收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向化良履行了出资义务。上述地块换发新证后地号变更为104010608。美力高科技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一审和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均是美力高科技公司依据公司章程是应当以整块地出资或以涉案地块中价值1500万元的部分地块出资。结合公司章程的条文和其他证据分析,二审法院认定美力高科技公司应当以涉案整块地出资并无不当:1、从美力世纪公司章程的条文来看,该章程第八条约定:美力高科技公司“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占比60%,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注册后一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土地证号141408020)”。该条约定的1500万元的表述,仅仅是两个股东之间对涉案地块协商价值的陈述,而不是约定只用这块地价值1500万元的部分土地出资。这条出资条款的落脚点在土地证号为141408020的土地使用权上。2、从涉案块地的来源和双方合作的过程来看,美力高科技公司以整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美力高科技公司因拖欠荆州市商业银行贷款无力偿还,2004年4月14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过程中,委托荆州市金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了美力高科技公司位于荆州城南开发区南环路南侧面积为121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141408020),荆州市商业银行兴业支行以200万元最高价竞得。之后,荆州市商业银行兴业支行将该宗土地上账作抵贷资产处理,未办理过户手续。美力高科技公司为保住该宗土地,要求向化良出资交付了银行贷款308万元后才将这块地的使用权赎回。之后,美力高科技公司曾不断同向化良协商在赎回的这块地上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在美力世纪公司章程签订前,美力高科技公司已向美力世纪公司交付了案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3、没有证据证明美力高科技公司与美力世纪公司或向良化之间存在有仅以1500万元价值为限进行土地出资的内部约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美力高科技公司以自己拥有的非政府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法的这条规定明确了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是股东首要的法定义务,也是公司设立的前提条件,股东应该依法履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美力高科技公司应按约履行出资义务,美力世纪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审法院判决美力高科技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30天内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于法有据。至于涉案土地过户之后,按照公司设立时土地的价值评估,无论该涉案土地的价值是否超过1500万元只涉及美力高科技公司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条规定的内容表明:其一,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其二,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本案中美力高科技公司和向化良在公司章程中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协商价格是1500万元,只要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就应当视为美力高科技公司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4、美力高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1500万元地价的约定是股东之间为了过户时少给国家交税,真正的转让价格体现在股东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转让价格为2700万元人民币。美力高科技公司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美力高科技公司与向化良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涉案土地应当先评估后办理过户手续并以其中1500万元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5、既然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二审的过程中都是围绕股东出资争议展开的,那么争议的前提是双方都要承认公司章程的有效性和合法性。美力世纪公司已经成立,美力高科技公司再审主张公司章程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6、美力高科技公司虽然在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但没有具体提出二审法院对哪些证据未进行质证,因此美力高科技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美力高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