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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戴比尔斯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铁路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戴比尔斯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戴比尔斯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甄忠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来珠,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新兰,乌鲁木齐铁路局库俄铁路建设指挥部员工。

上诉人上海戴比尔斯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铁路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戴比尔斯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乌鲁木齐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来珠、康新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漏列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海戴比尔斯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0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明义

审判员  张进先

审判员  宋春雨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