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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汇和丝绸有限公司、烟台天启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开发区天通丝绸有限责任公司、邱照亮、邱照轩房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朔,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朔,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汇和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徐容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天启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尹风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开发区天通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商业广场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邱照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照亮,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红果里55-9号。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照轩(曾用名邱照月),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红果里55-9号。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汇和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公司)、烟台天启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启公司)、烟台开发区天通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邱照亮、邱照轩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以(2012)民申字第1407号裁定决定提审本案。2014年2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新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朔、刘美,邱照轩及汇和公司、天启公司、天通公司、邱照亮和邱照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烟台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将案涉土地挂牌出让,并规定地上附着物由竞得人自行负责拆迁。

2005年7月1日,新桥公司(甲方)与汇和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合同要旨。本协议搬迁拆除地点是芝罘区只楚路149号原丝绸印染厂院内属汇和公司权属的全部地上建筑物(不含院内惠达公司所有的220平方米、扬宾所有的1000平方米、原丝绸印染厂的其他无证房屋和批发市场、沿只楚路网点用房)。第二条、拆迁补偿、汇和公司前期运作该项目费用及支付时间。1、拆迁补偿、汇和公司前期运作费用共计6300万元;2、新桥公司支付的时间为:

第一次:新桥公司摘牌之日后的30个工作日内,汇和公司把拆迁区域内现有的产权证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交与新桥公司,新桥公司即支付汇和公司2000万元。

第二次:新桥公司摘牌之日后的90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万元。

第三次:新桥公司摘牌之日后的120个工作日内,且汇和公司已完成应由其承担的拆迁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支付2300万元。”

“若新桥公司不能按上述第二条支付拆迁补偿费用,每延期一天支付汇和公司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汇和公司不能按上述第三条完成拆迁工作,每延期一天支付新桥公司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05年7月4日,汇和公司与新桥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桥公司承诺在汇和公司确保案外人北京中房公司能放弃参与本月的摘牌,使新桥公司顺利摘牌成功后立即付给汇和公司50万元,此款不包括在6300万元搬迁补偿费内,由汇和公司负责妥善处理好与案外人北京中房公司前期费用的补偿工作。

《补充协议》签订后,应新桥公司要求,邱照轩派人送给新桥公司一份《房屋建筑物异地重建评估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未加盖公司印章),载明汇和公司拥有的房产面积为2.64万余平方米。

2005年7月6日,新桥公司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上述国有土地的使用权。

2005年7月13日至2005年11月11日,新桥公司先后共支付汇和公司1750万元。

2005年9月2日,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国人徐容信。

2005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因烟台市商业银行申请执行烟台兴正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的执行案件到新桥公司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新桥公司协助冻结兴正公司在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49号院内房产的补偿款。

2005年12月24日,新桥公司向汇和公司及邱照轩发函要求速将案涉房屋产权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书和当初汇和公司购置房屋时的法定文书)按照协议要求交到新桥公司。

2006年3月6日,新桥公司又向汇和公司作出《关于交付只楚路149号产权证书及相应法律文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再次要求汇和公司把有效的房产证书和相关法律文书交给新桥公司。汇和公司工作人员拒绝签收通知。

2006年5月10日,新桥公司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芝罘区人法院)起诉汇和公司,请求确认《合同书》无效,责令汇和公司返还补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2006年5月11日,新桥公司以邱照轩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006年10月31日,芝罘区法院将前案移送公安机关。

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邱照轩于2006年5月份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三份落款时间为2005年3月20日的《授权委托协议》,协议内容为邱照亮、天启公司和天通公司委托汇和公司全权代理处置委托方名下位于芝罘区只楚路149号的房产并收取相应款项,受托方亦可将受托事项转托第三人。

2007年11月7日,芝罘区法院作出(2007)烟芝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认定邱照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一审宣判后,邱照轩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提起上诉。

刑事二审期间,邱照轩于2008年9月2日向一审法院及新桥公司作出《承诺书》及附件。内容为:本人及汇和公司作为天通公司、天启公司、邱照亮的代理人,就关于与新桥公司拆迁事宜承诺如下:“一、本承诺书签署之日起45日内,本人及上述被代理人将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49号原烟台丝绸印染厂院内属本人和汇和公司及关联企业所有的全部房产(包括有证房及无证房)拆除完毕,建筑垃圾外运干净,由新桥公司开发建设。二、新桥公司依据原拆迁协议(即2005年7月1日新桥公司与汇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已支付给汇和公司的拆迁补偿款1750万元,用于抵顶本承诺书第一条的拆迁补偿款。三、因我方原因造成原拆迁协议迟迟不能履行,给新桥公司造成很大损失,故本人及被代理人不再依据原拆迁协议向新桥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该承诺书附件为“有证房产清单”,清单列明天通公司、天启公司、邱照亮、邱照轩有证房产共计20580.67平方米。天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照亮系邱照轩之弟,天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风玲系邱照轩之妻。

2008年9月,芝罘区法院告知邱照轩,同意其按照《承诺书》的承诺对只楚路149号院内属于邱照轩及相关产权人的房屋先行实施拆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