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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博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营口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再审复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2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博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沈抚公路南线3号。 法定代表人:刘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2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博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沈抚公路南线3号。

法定代表人:刘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广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佑启,该委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营口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工业街北地号里40号。

法定代表人:胡长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玉子,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安忆,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抚顺博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营口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12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抚顺博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  胜  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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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王??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