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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金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与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金杯车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提字第10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照金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兖州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董家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清新,众成仁和律师集团事务所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提字第10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照金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兖州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董家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清新,众成仁和律师集团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祁玉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敬中,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金杯车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山海路以北、204国道以东(张家楼村段)。

法定代表人:李学勤,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日照金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金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杯股份公司)、一审被告金杯车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金杯集团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立一民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5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清新,金杯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双春、王敬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8日,金杯股份公司以金通公司和金杯集团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通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金杯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简称司法解释第六条)中的“查封扣押”应指对被控侵权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而非对消费者使用被控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沈阳市康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康平县工商局)对消费者石月娇所购被控侵权车辆予以扣押的行为不属于上述情况,沈阳市并非该司法解释中的“查封扣押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鉴于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日照市,应将本案移送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因法律未对上述被查封扣押财产的主体作限制性规定,因此,该主体不应仅指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另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与查封扣押地应系不同概念,而被控侵权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地点应属侵权行为实施地范畴,如果将查封扣押地解释为仅指查封扣押被控侵权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地点,则查封扣押地将与侵权行为实施地将发生混同。综上,被控侵权商品由康平县工商局予以扣押,沈阳市系该被控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0)沈中民四初字第452号民事裁定,驳回金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金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康平县工商局出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扣押(查封)财务通知书等证据,被诉侵权产品已被该局查封、扣押。依据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认定沈阳市是被诉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系被诉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辽立一民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金通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将本案移交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是:第一,作为被告的金通公司和金杯集团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日照市,且从未在沈阳地区从事过商标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第二,司法解释第六条将“侵权商品的储藏地及查封扣押地”作为商标侵权案件管辖地,其立法本意是为了方便取证、保全侵权商品,以及便于确定侵权的后果或及危害程度。“储藏”或“查封扣押”商品的主体必须是对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实施制造、销售、储存、保管、运输等行为的侵权行为人,而不应包括购买涉嫌侵犯商标权商品的消费者。商品具有流动性,如果对查封扣押涉嫌侵权商品主体不做任何限定,将出现对同一侵权案件存在诸多地域管辖的情形。本案中,消费者石月娇购买并使用涉案车辆的行为并非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一审、二审法院依据康平县工商局对消费者石月娇购买的车辆进行扣押的事实,认定沈阳市为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侵犯商标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属于对该司法解释的任意扩大解释。第三,康平县工商局对消费者石月娇购买车辆进行扣押的行为实际上是金杯股份公司在制造管辖。

金杯股份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司法解释第六条将“侵权商品的储藏地及查封扣押地”作为确定商标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依据,是为了保证商标权人可以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商标权益,因而没有对被查封扣押的主体作限制性规定。金通公司关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查封扣押仅指对侵权人的查封扣押的解释,是对该规定的缩小解释。请求驳回金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被扣押车辆仅一台,即康平县工商局所扣押的消费者石月娇所使用的被控侵权车辆。

本院认为,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管辖的司法解释规定,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同时考虑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特点,确定了相应的管辖规则。法院对此类案件行使管辖权时,应严格适用司法解释第六条确定的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则。

本案中,能否将消费者使用的被控侵权商品的扣押地认定为司法解释第六条所指的“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是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从立法本意看,该规定以增强案件管辖的确定性,既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又方便法院审理为目的。如果将消费者使用被控侵权商品的扣押地理解为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将会增加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随意性,减损此类案件管辖的确定性,违背有关管辖规定的本意。本案一审、二审法院以消费者使用的被控侵权商品由康平县工商局予以扣押,沈阳市系该被控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为由,确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日照市,故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立一民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四初字第4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