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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国辉、赵微等与吴苗苗、吴坚志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滕国辉。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微。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桂英。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岳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滕国辉。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微。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桂英。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岳屾山、张力岩,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苗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坚志

上述二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平,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涛,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滕国辉、赵微、郭桂英为与被申请人苗苗吴坚志、一审被告营口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初字第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辖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12月23日,吴苗苗、吴坚志以滕国辉、赵微、郭桂英、智达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滕国辉、赵微、郭桂英双倍返还两原告支付的定金人民币2000万元;滕国辉、赵微、郭桂英退还两原告已支付的其余转让款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判令智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滕国辉、赵微、郭桂英、智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被告滕国辉、智达公司、赵微、郭桂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滕国辉、智达公司、赵微、郭桂英不服一审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涉及不动产,实质为房地产转让,而非股权转让,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二、本案已由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先予立案,应由先立案法院管辖。两个案件是基于同一个《转让协议》和同一个事实所产生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应以立案的先后顺序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移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原审法院裁定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吴苗苗、吴坚志于2013年12月23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9月29日,吴苗苗、吴坚志与滕国辉、智达公司、赵微、郭桂英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滕国辉、赵微持有的营口东圣集团商业城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5000万元转让给吴苗苗、吴坚志。为配合本次股权转让,经双方协商,滕国辉、赵微、郭桂英同意将以郭桂英名义登记的营口东圣商业广场主楼第一层建筑面积为2774.3平方米的房产变更登记在营口东圣商业城有限公司名下。因协议所涉的营口东圣商业城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系划拨及有偿划拨,协议还约定,在吴苗苗、吴坚志支付定金1000万元后的100个工作日内滕国辉、赵微、郭桂英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同意并完成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变更。滕国辉、赵微、郭桂英履行上述义务超过约定时间30天的,吴苗苗、吴坚志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滕国辉、赵微、郭桂英应当在协议解除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双倍返还定金并返回已支付的其他款项。智达公司为滕国辉、赵微、郭桂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协议签订后,吴苗苗、吴坚志依约支付了第一、二期转让款2500万元,但滕国辉、赵微、郭桂英至今未依约办理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变更,同时还存在其他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吴苗苗、吴坚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9月29曰签订的《转让协议》;二、滕国辉、赵微、郭桂英双倍返还两原告支付的定金人民币2000万元;三、滕国辉、赵微、郭桂英退还两原告已支付的其余转让款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四、智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12.2条约定:任何与本协议有关或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协议各方均应首先通过协商友好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院另查明,2012年9月12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滕国辉、赵微、郭桂英起诉被告吴苗苗、吴坚志、第三人智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12)营民二初字第126号。2014年3月17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营立一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件移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滕国辉、赵微、郭桂英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辽立一民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吴苗苗、吴坚志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属合同纠纷,并非不动产纠纷,不适用法律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该约定具体明确,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审原告吴苗苗、吴坚志的住所地均在金华市,属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约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2)营民二初字第126号案件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应由同一法院合并审理。经该院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将该案件移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已作出裁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滕国辉、赵微、郭桂英不服一、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理由:一、《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已由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先予立案,作为原告住所地,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涉及不动产,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二、原审裁定驳回申请人所提的管辖权异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吴苗苗答辩认为:一、申请人滕国辉、赵微、郭桂英所谓的案件基本事实隐瞒了其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严重违约行为。二、本案并未涉及不动产,不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三、申请人所谓的立案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其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先立案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四、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将(2012)营民二初字第126号案件移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也已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申请人滕国辉、赵微、郭桂英作为原告的另一案件已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申请人的代理人已经参加了庭审活动。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智达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