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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新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泰来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水务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与中国水利水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324号。 法定代表人:厉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丽丽,四川恒成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324号。

法定代表人:厉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丽丽,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根茂,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新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黔江区行署街768号民警新村宿舍a栋2楼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举安,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泰来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中段88号新禹小区c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冉光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凤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水务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四路水井湾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冉光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艾书堂,该局高级工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行署街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吴忠,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高辅江,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光界,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六局)与被申请人重庆新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禹公司)、重庆市黔江区泰来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来公司)、重庆市黔江区水务局(以下简称黔江区水务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江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中水六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15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水六局的委托代理人任丽丽、李根茂,新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举安,泰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凤毅,黔江区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艾书堂,黔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辅江、黄光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查明:中水六局通过招投标承包重庆市黔江区防洪工程第一期工程1号分洪隧洞工程。2001年11月26日,新禹公司与中水六局签订《黔江区城市防洪工程一期工程1号分洪隧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书》及《重庆市黔江区城市防洪工程一期工程1#分洪隧洞工程工程量执行报价表》,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3342696.79元,工期1年9个月;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承包人应在每月末按监理人规定的格式提交月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完成工程量月报表,经监理审核后出具月进度付款证书,扣除5%的保留金及其他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费用外,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月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支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利息。2002年6月12日,黔江城防洪工程项目监理部向中水六局下达了开工令。2004年1月13日,新禹公司与中水六局签订《黔江区城市防洪工程1#分洪隧洞新增、变更承包单价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新增、变更单价补充协议》)。

在施工过程中,中水六局没有按月向监理报送月进度付款申请单和工程量月进度表,是以借款方式领取工程预付款,共领取工程预付款35984147.62元。2004年2月25日,中水六局对所做工程进行计量,造价为40321190.85元,但新禹公司未确认。后中水六局以新禹公司不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停工。2006年7月,在黔江区水务局主持下,中水六局、泰来公司及监理人员等几方面签字确认分洪隧洞工程量审核认定表和单价分析表。2006年11月25日,中水六局对2002年1月-2006年4月所做工程及损失单方结算为46920227.03元。泰来公司以2006年7月三方确认的工程量,加上2004年2月后中水六局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请重庆金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鉴定,确认中水六局完成工程造价为37715897.92元,并于2006年12月7日报送重庆市黔江区财政局审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黔江区政府于2005年12月5日决定成立泰来公司接管新禹公司1号隧洞防洪工程。2005年12月7日,泰来公司成立。2006年3月17日,泰来公司实际接管案涉工程,并于2006年4月28日向中水六局发出变更业主函,中水六局实际于2006年3月27日向泰来公司报告工作。

还查明,案涉工程项目资金先划入黔江区水务局专项账户,再划拨到新禹公司(后为泰来公司)的账户,经黔江区水务局审核批准后,对外支付、结算。

一审期间,中水六局申请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道尔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中水六局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中水六局完成工程不下浮造价为37376523.86元,下浮后造价为36519954.77元。中水六局未申请对停工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

中水六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补助补偿款6476331元和银行同期及逾期利息;2、偿付停工31个月的经济损失6279649元;3、实现债权费用200000元;4、泰来公司、黔江区水利局、黔江区政府承担连带责任;5、新禹公司、泰来公司、黔江区水利局、黔江区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就中水六局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向中水六局释明是否变更为请求办理结算,中水六局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水六局完成的工程量经鉴定,即使不下浮才37376523.86元,按约定扣除5%质量保留金1868826.19元和代扣税金1281294.91元,中水六局工程进度款为34226402.76元。中水六局已领取工程进度款扣除代扣税金517912.47元为35466235.15元,已超领工程进度款。由于中水六局只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不请求办理工程结算,故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中水六局请求新禹公司赔偿31个月的停工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未申请鉴定,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中水六局主张实现债权费用200000元,由于中水六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该项请求亦应予驳回。同时由于中水六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请求泰来公司、黔江区水务局、黔江区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2007)渝四中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中水六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36元,鉴定费270000元,由中水六局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