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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与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因申(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系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根据九五船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及金东纸业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金东纸业公司系多式联运合同的当事人,并判定九五船运公司与重轮

本院认为,本案系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根据九五船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及金东纸业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金东纸业公司系多式联运合同的当事人,并判定九五船运公司与重轮乐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二)佳轮公司是否应认定为实际承运人并加入到本案诉讼;(三)二审法院关于陈某证言的认定是否有误。

(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金东纸业公司系多式联运合同的当事人,并判定九五船运公司与重轮乐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金安浆业公司作为货主与重轮乐山分公司签订《纸浆运输服务合同》,由重轮乐山分公司通过陆路、水路联运方式,将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从四川雅安运至宜宾港,重轮乐山分公司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案涉运输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方式,故一、二审法院将案涉合同认定为多式联运合同正确。涉案货损发生在水路货物运输区段,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应适用调整水路运输方式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除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外,水规系专门调整水路货物运输的规范性文件,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亦可参照确定。重轮乐山分公司签发的水路货物运单明确载明托运人为金安浆业公司,收货人为金东纸业公司,承运人为重轮乐山分公司。根据水规第四十四条规定,金东纸业公司作为收货人有权就货物损失向承运人重轮乐山分公司索赔,而承运人亦有权援引水规的规定予以抗辩。水规赋予收货人独立的请求权既符合航运惯例,亦顺应商业贸易发展的需求,避免金东纸业公司因并非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已支付货款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下,仍需依赖托运人主张货损赔偿,徒增诉累。九五船运公司接受佳轮公司的转委托从事货物运输,系水路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虽与货主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货物系在其负责的运输期间因其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损失,实际承运人依法应对货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水规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在第四十七条规定,当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时,水规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依据上述规定,一、二审判定九五船运公司依法应与重轮乐山分公司共同向金东纸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错误。

(二)关于佳轮公司是否应认定为实际承运人并加入到本案诉讼的问题。水规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实际承运人系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据此可知,实际承运人并未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成为一方当事人,但却实际进行了该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运输。本案中重轮乐山分公司与托运人金安浆业公司订立多式联运合同,为承运人;九五船运公司并未与该托运人订立合同,但实际使用“九五118”轮承运了托运人的货物,无论其是否受让佳轮公司的权利义务与重轮乐山分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还是仅代替佳轮公司进行运输,对于托运人或收货人而言,其均为实际承运人;佳轮公司仅与重轮乐山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未与托运人订立合同,而且并未实际从事涉案货物的运输,故对于托运人或收货人而言,其并非实际承运人。本案系收货人金东纸业公司以承运人重轮乐山分公司和实际承运人九五船运公司为被告提起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故无需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三)关于二审法院对陈某证言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证人陈某证词的第一部分,主要内容是证明佳轮公司与重轮乐山分公司之间约定了保险及损失赔偿条款。一、二审法院已经通过对佳轮公司与重轮乐山分公司订立的《运输协议》查明了相关事实。鉴于《运输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非协议当事人金东纸业公司,因此二审法院是否采信该部分证词,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综上,九五船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