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徐黄,职工。 被告魏大凯,居民。 被告兰秀平,农民。 原告徐黄与被告魏大凯、兰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福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大凯、兰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黄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魏大凯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及生活费,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已超过还款期限数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被告魏大凯向原告借款后补写了一张借条,借条中写明用被告的私车和其经营的花样年华酒店作抵押担保。该借条虽系被告魏大凯一人签名,但其所借的款用于被告魏大凯和被告兰秀平夫妻共同经营的酒店的资金周转及共同生活费,且被告兰秀平知道借款之事,被告兰秀平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20%的年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魏大凯、兰秀平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予以证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一张,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且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徐黄与被告魏大凯系朋友关系,被告魏大凯与被告兰秀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4日,被告魏大凯向原告徐黄借款60000元人民币,原告同意后于当日将6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魏大凯用于经营位于阳朔县阳朔镇叠翠路的花样年华酒店的资金周转及家庭生活费用。借款当日,被告魏大凯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只是达成了口头约定。其约定的内容为:魏大凯(被告)向徐黄(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魏大凯的车辆(车牌号为桂C×××××)和花样年华酒店(该酒店系被告魏大凯与他人合伙经营)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后魏大凯于每个季度即3月、6月、9月、12月的24号前还款2500元给徐黄,逾期不还则由徐黄每天到花样年华酒店收取营业额至收完2500元止;2014年12月24日前魏大凯将余款50000元一次性还清给徐黄,逾期不还则由徐黄选择车辆或花样年华酒店的股份作为赔偿(还款),逾期不还款按年息20%计算利息等。被告魏大凯借款后,未按当时的口头约定的时间及数额还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大凯补写一张借条给原告。2014年5月11日,被告魏大凯补写了一张借款6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只有被告魏大凯的签名。该借条的内容与上述口头约定的内容一致。被告魏大凯补写借条给原告后至今,被告仍未还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以魏大凯、兰秀平夫妻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原告未能确定和提供证据证明作抵押担保的车辆和酒店股份是否还存在或已转让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