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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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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2015)横民一初字第1611号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谢树利,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 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祖深担任法

(2015)横民一初字第1611号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谢树利,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

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祖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由于双方年纪相差较大,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结婚几年来,几乎在争吵中度过。被告到处沾花惹草,且经常将异性带回住处鬼混。对原告毫不关心、爱护,对家中的劳作及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2012年6月15日,被告趁原告回娘家将女网友带回住处鬼混,结果被原告遇上,双方为此发生激烈争吵,此后一直分居生活,再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

原告谢某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6月在广东打工相识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6月15日,双方又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争吵而产生矛盾,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自2012年6月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各自今后的生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离婚后小孩黄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携带抚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婚生小孩的一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及子女成长的需要,负担婚生小孩部分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以每月给付300元至其成某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携带抚养至小孩成某。由原告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给被告黄某甲,每六个月支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