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74-1号 原告张思权。 委托代理人徐金龙。 被告资阳市晶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周祠村13社。 法定代表人彭良金。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思权诉被告资阳市晶明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思权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思权自愿撤回对被告资阳市晶明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属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思权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思权承担。 审 判 长 叶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超秀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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