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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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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祥军与彭光亮、彭通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674号 原告吴祥军。 委托代理人何清翠,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光亮。 被告彭通荣。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雷体伦,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涛,四川壮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674号

原告吴祥军。

委托代理人何清翠,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光亮。

被告彭通荣。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雷体伦,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涛,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SOHO馨城小区1号楼1楼、13楼。

负责人刘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祥军与被告彭光亮、彭通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涛与被告彭光亮、彭通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祥军诉称,2015年1月3日9时20分许,被告彭光亮驾驶无号牌的小型客车,由东门大桥方向往中和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中医院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吴祥军驾驶并搭乘吴传清的车牌号为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祥军、吴传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资阳交警支队直属一队认定被告彭光亮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吴祥军、吴传清无责任。原告吴祥军之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彭光亮驾驶无号牌的小型客车系被告彭通荣所有,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3000元;2、营养费20元/天×102天=2040元;3、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102天=2040元;4、护理费10300元;5、误工费3400元/30天×110天=12466.67天;6、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900元;10、交通费500元。合计113918.67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在保期内。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没有挂号牌,在交强险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有两个伤者,需核实另一个伤者的伤情。

被告彭光亮、彭通荣辩称,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所有损失保险公司赔偿,赔偿金额按资阳的标准计算,后续没有相关鉴定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告垫支18800元一并处理。

原告吴祥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吴祥军身份信息;被告彭光亮、彭通荣身份信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彭光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责和原告因伤住院事实及损失,原告垫付了23000元的医疗费,后续费需要金额,支付了护理费的事实。

3、居住证明、安置协议;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属于征地拆迁安置,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和原告在城镇务工和误工费计算基数和时间的事实。

4、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和用去鉴定费90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