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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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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友与王志民、楚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坊峡民初字第50号 原告徐友,居民。 被告王志民,居民,。 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英忠,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建军,潍坊春华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潍坊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坊峡民初字第50号

原告徐友,居民。

被告王志民,居民,。

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英忠,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建军,潍坊春华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潍坊春华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楚建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友与被告王志民、楚建军、潍坊春华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被告王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磊、付英忠,被告楚建军,被告潍坊春华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楚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友诉称,被告楚建军系被告潍坊春华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被告楚建军认识被告王志民。2012年8月17日,被告楚建军因经营出现困难,以被告王志民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被告潍坊春华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经营支出。被告楚建军代表被告潍坊春华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实际是公司担保行为。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17日。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借款产生时,双方均同意共同还款,在日后归还利息的过程中都有偿还利息的行为。被告潍坊春华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仅支付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17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王志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楚建军、潍坊春华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志民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说明是被告楚建军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紧缺以被告王志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潍坊春华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经营。所以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潍坊春华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应由被告潍坊春华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偿还。被告王志民系被告潍坊春华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借款时系代表潍坊春华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

被告楚建军辩称,被告王志民陈述属实,已经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还剩大约15万元没有还。

被告潍坊春华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志民陈述属实,已经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还剩大约15万元没有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