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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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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商河县农民,现住济南市。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超清适用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商河县农民,现住济南市。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超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时认识并恋爱,于200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结婚之初两人感情尚可,于2007年5月11日生一女孩孙某甲。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性格逐渐暴露,被告脾气古怪,对原告的老人不尽孝道,经常为给父母钱和原告打仗,最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疑神疑鬼,对原告和其她异性接触甚至在公共场合说话都会引起被告大吵大闹,没白没黑的吵、撒泼嚷的整个楼道都不得安宁。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一个完整的家,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把原告的忍让当软弱,变本加历,打闹成了家常便饭。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心疲惫,实在受不了被告的精神折磨,在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婚生女孩孙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2004年5月份在北京相识并恋爱,2006年春天被告来济南后同居生活。2006年11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孩孙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称自被告生育女儿后脾气变得暴躁,经常和原告吵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只要原告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对夫妻矛盾相互包容、谅解,放弃离婚,重新和好,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超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