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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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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研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高新区雄威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3710号 原告重庆建研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6591297-6。 法定代表人麻秀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婷,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3710号

原告重庆建研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6591297-6。

法定代表人麻秀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婷,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晋川,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区雄威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德赛四街96号1层,组织机构代码L3949634-1。

经营者范志雄,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重庆建研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新区雄威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书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研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晋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新区雄威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建研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高新区雄威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雄威租赁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聚羧酸缓凝高效减水剂,合同约定供货数量按需方要求,结算金额以实际供货为准。合同同时还约定:1、需方确认每车货款后,应在供方运输第二车货物到达后3天内付清上一车全额货款;2、需方若拖欠货款,拖欠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向供方支付利息;3、合同有限期限从合同签订时到货款付清日为止;4、需方连续30天未通知供方供货,则视为双方终止合同,需方应于本合同终止起30天内付清所有余款和本合同项下的其他欠款;5、双方达成的对合同条款的补充或修改意见应视为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持续向被告供货。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聚羧酸母液,需方确认每车货后1日内付清货款,如需方拖欠货款或连续两个月未向供方订货,供方可终止原合同及本协议,需方应在合同终止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截止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190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4年3月支付了原告58502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6059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596元。3、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以1190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以60596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雄威租赁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