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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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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高成与蔡正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2015)固民初字第1464号 原告吴高成,男,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学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正茂,男,汉族,1979年8月25日出生,市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

(2015)固民初字第1464号

原告吴高成,男,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学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正茂,男,汉族,1979年8月25日出生,市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高成诉被告蔡正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高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喻学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高成诉称:被告在固始县承包建筑粮油大市场4#楼的建筑工程,将该建筑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累计欠原告157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5700元欠款并支付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蔡正茂辩称: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双方结算后不久,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就出现了质量问题,原、被告曾多次协商,原告表示放弃15700元。

被告方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蔡正茂将其承包的固始县粮油大市场4#楼支模板工作交给了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700元。2008年7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欠条今欠到工程款壹万伍仟柒佰元正蔡正茂08.7.30号”。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工程款,均无果。

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欠条确定的还款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正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高成工程款157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蔡正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未未

审 判 员  董志豪

人民陪审员  李 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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