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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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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德林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5388号 原告:丛德林。 委托代理人:周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 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经纬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5388号

原告:丛德林。

委托代理人:周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

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经纬,该公司员工。

原告丛德林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永安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德林的委托代理人周勋、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德林诉称,2014年10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陕A×××××小轿车投保了为期一年的车辆损失险1258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2015年5月1日,原告车辆在包茂高速公路654KM+400M处受到陕B×××××号半挂车的碰撞而受损。经交警认定半挂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该半挂车仅有交强险,系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车辆,实际车主目前无钱可供执行财产,且该车已经转让。造成原告赔偿困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对车辆损失先行赔偿,然后代位追偿。原告车辆损失22333元,鉴定费900元,拖车费3550元,住宿费700元。交通费6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8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无异议,但对于原告因事故责任方无力赔偿而要求被告代位追偿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丛德林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SPB326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6日零时至2015年10月5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25800元。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

2015年5月1日11时27分,王礼驾驶原告名下陕A×××××车(发动机号SPB3269)沿包茂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654KM+400M处,与王来行驾驶的陕B×××××-陕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张凤军驾驶的陕A×××××车辆发生三车碰撞。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第11001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来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礼、张凤军无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由延安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洛川中队委托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洛价车鉴字(2015)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拖车费、施救费发票以及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明投保车辆维修费用22333元、鉴定费用900元、事故发生时施救费850元、两次拖车费分别1200元、1500元,住宿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其中,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中无内容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辩称,对车辆造成的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不予认可;拖车费和施救费项目认可,但金额不予认可;对住宿费和交通费票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发票、道路交通事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