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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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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斌与董某良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2015)城民二初字第611号 原告:吕某斌,男,黎族。 被告:董某良,男,汉族。 原告吕某斌诉被告董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绵育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

(2015)城民二初字第611号

原告:吕某斌,男,黎族。

被告:董某良,男,汉族。

原告吕某斌诉被告董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绵育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斌诉称:2014年6月底,原告将其持有的一辆大众帕萨特轿车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5万元,尚拖欠1万元未付。经多次追讨,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写一张《欠款条》,承诺于2015年4月9日前还清欠款1万元,逾期未还,则按日1%计算违约金。但至今日,被告仍未按其承诺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欠款的1%计算,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董某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下旬,原告将其持有的一辆车牌为琼XXX大众帕萨特小型轿车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价款为2.5万元。随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5万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条》,承诺其在2015年4月9日前还清欠款1万元,如果逾期未还,则按欠款的1%按日计算违约金。同时,还约定将一本户主为董某森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作为担保。被告至今没有按其承诺的时间向原告还款1万元。原告在庭审中,将违约金调整为以1万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计算违约金。

另查,涉及琼XXX大众帕萨特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陈某宁,原告系从他人转让取得该车,但没有变更登记到其名下。被告购买该车后通过三亚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销售到其名下。

以上事实,有欠款条、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大众帕萨特小型轿车的事实,在《欠款条》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款条》有被告的签名,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应认定被告尚拖欠原告1万元购车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万元购车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欠款条》,被告没在其承诺的时间内还款要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将违约金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系原告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照,该违约金应自2015年4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斌偿还欠款1万元及支付违约金(以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董某良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绵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丕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