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山东滨庆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庆商初字第421号 原告山东滨庆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洪勋职务:财务总监 公司住址:德州市庆云县 委托代理人孙锋,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无棣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军辉建设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庆商初字第421号

原告山东滨庆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洪勋职务:财务总监

公司住址:德州市庆云县

委托代理人孙锋,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无棣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职务:总经理

公司住址: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明金,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肥城市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滨庆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庆公司)诉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平平、人民陪审员周绍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洪勋、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军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签订了塔器、换热器、容器加工承揽合同,但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逾期交货至2012年8月31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军辉公司辩称:一、滨庆公司所诉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自滨庆公司第一次付款之日,即2012年4月16日生效。合同约定交货期为70天,约定不含塔内件,塔内件由滨庆公司制作完成后,交由军辉公司焊接在设备内,但是滨庆公司提供的塔内件直到2012年7月10日才送达军辉公司制作车间,已经超出了70天交货期,因此是滨庆公司的原因直接导致了工期延后,并非军辉公司单方违约,以上事实已经过肥城市人民法院和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查明。二、滨庆公司所诉无合同依据。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违约损失承担的约定,虽然合同中有“需方有权对供方进行总货款每天5‰的处罚”的表述,但是处罚是国家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本案中合同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滨庆公司无权对军辉公司进行处罚,“处罚”与“违约金”是两个概念,不能混淆。三、合同第三条关于合同价格和付款方式的约定,“供方发货到需方施工现场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该约定并未说明是部分发货还是全部发货,可视为第一次发货即应支付30%,否则合同第7条第2款“需方未能按合同规定付款,供方交货期顺延”无法解释。滨庆公司接收军辉公司第一次所发货物的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因此此时滨庆公司应当支付33.6万元,但是直到2013年2月16日才支付给我公司20万元,且此后一直未再付款,直至2014年5月军辉公司在肥城法院起诉后才最终支付。滨庆公司的付款严重违约,所以军辉公司的后续发货时间理应顺延,不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四、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违约金的问题,滨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应予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应先确定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予以综合权衡。五、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案涉内容已经过肥城法院和泰安中院两级法院审理,虽然泰安中院(2014)泰商终字第376号二审判决书载明滨庆公司可以就违约金另行主张,但是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裁判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而案件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此,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作出滨庆公司可另行主张的结论也是错误的,滨庆公司不能依据(2014)泰商终字第376号判决书获得另行起诉之权利。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肥商初字第258号判决书将本案所诉作为抗辩处理,并在判决书中明确驳回,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可见,滨庆公司所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庆云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滨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滨庆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