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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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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阳农商行与史长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156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凯洋,男,1988年3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156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凯洋,男,1988年3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史长国,男,197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史长院,男,197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杨立祯,男,197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史长路,男,1978年6月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张建传,男,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许增峰,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张召俊,男,1964年7月5日生,汉族,教师,住济阳县。

被告史长宝,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教师,住济阳县。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史长国、史长院、杨立祯、史长路、张召俊、张建传、史长宝、许增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张召俊、史长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长国、史长院、杨立祯、史长路、张建传、许增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史长国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逾期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被告史长院、杨立祯、史长路、张召俊、张建传、史长宝、许增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9日,原告发放贷款,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9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曾清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1900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召俊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应该由史长国承担还款责任,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史长宝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史长国、史长院、杨立祯、史长路、张建传、许增峰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长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史长国可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在借款金额790000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长院、杨立祯、史长路、张召俊、张建传、史长宝、许增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史长院、杨立祯、史长路、张召俊、张建传、史长宝、许增峰自愿为被告史长国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9月29日,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提供给被告史长国贷款79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9月23日,月利率为11.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偿还借款利息65112.33元,尚欠借款本金790000元及剩余利息。

另查明,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向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190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