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梅长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丹,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诗雯,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兰田与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兆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刘兰田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兰田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济阳县城纬三路286号幸福泉城尚郡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号楼房,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2年5月初,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书面文件。后经查询得知,该楼盘一直未经相关部门质量验收。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证。被告向原告交房时房屋未经验收,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华公司辩称: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手续。原告实际办理入住房屋的日期是2012年5月1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不存在损失,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兰田(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万华公司(作为出卖人)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济阳房预许字第(2010)0031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幸福·泉城尚郡第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号房及某某某某某号车库,价款400936元;买受人已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5%,余款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详见合同)。”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交接手续。2012年5月24日,济阳县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对幸福泉城尚郡3号楼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文件目录中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公安、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2014年10月22日,济阳县房屋管理服务中心对幸福泉城尚郡1-7号、9-13号、25-28号楼予以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