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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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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道宣诉被告李同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315号 原告刘道宣,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李同生,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 原告刘道宣诉被告李同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有审判员祝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315号

原告刘道宣,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李同生,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

原告刘道宣诉被告李同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有审判员祝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宣、被告李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道宣诉称,原告系山东梁山赛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车辆销售业务员,负责在安阳市销售挂车业务。2013年6月30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以定购挂车为由,将原告骗至安阳市爱国物流园停车场内,强行将原告驾驶的鲁HBC376号新宝来轿车扣留,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扣留车辆,被告至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留的鲁HBC376号新宝来轿车一辆或赔偿该车的相应价款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同生辩称,原告的车辆鲁HBC376号新宝来轿车系被告扣押着,因原、被告签订有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仓栏半挂车斗一台,但原告定做的仓栏半挂车斗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为悬挂全富华自重不超6.1吨,但现在车斗重6.9吨,所以被告扣押原告车辆。

经审理查明,鲁HBC376号宝来牌FV7162XG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刘道宣。安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出具接处警登记表,报警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17时,报警人为原告刘道宣处警情况显示:“李同生和刘道宣因购车自重超重问题产生纠纷,李同生将刘道宣宝来轿车扣留。”处警情况处有李同生和刘道宣签名。被告认可现仍扣押着原告所有的鲁HBC376号宝来牌轿车。山东梁山赛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承揽方,李同生作为定作方于2013年6月6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但承揽方山东梁山赛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仅有代理人即原告刘道宣签名未加盖公司公章,该合同左上方手写有:“悬挂全富华自重不超6.1吨……”。原告称该车现价值70000元,且车内有茶叶、床上用品四件套价值8000元和合同文件,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道宣军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车辆行驶证,被告李同生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鲁HBC376号宝来牌轿车为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将该车予以扣押,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鲁HBC376号宝来轿车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或赔偿该车的相应价款7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同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道宣鲁HBC376号宝来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刘道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同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郝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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