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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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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龙与孟庆华、辛本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被告:孟庆华,司机。 被告:辛本军,居民。 被告:兰旭,居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路与太原路交叉口中信银行3楼。 诉讼代表人:耿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斌,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龙与被告孟

被告:孟庆华,司机。

被告:辛本军,居民。

被告:兰旭,居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路与太原路交叉口中信银行3楼。

诉讼代表人:耿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斌,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龙与被告孟庆华、辛本军、兰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日照支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的法定代理人王作青及委托代理人牟宗艳,被告孟庆华、辛本军、被告兰旭及被告阳光财险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龙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孟庆华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辛本军的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两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银一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王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952元。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辛本军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兰旭,我只是车辆的登记车主,赔事故偿责任应由被告兰旭承担。

被告兰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被告孟庆华系我雇员,赔事故偿责任应由我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日照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依法处理。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被告孟庆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孟庆华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辛本军的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两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银一路十字路口时,与沿金银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王龙和原告车上乘客于振涛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日公交直认字(2013)第00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庆华与原告王龙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于振涛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龙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上颌窦壁多发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损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952元。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辛本军,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兰旭,被告孟庆华系被告兰旭的雇员。此外,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兰旭已支付原告王龙赔偿款633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