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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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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海与被告辛鹏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被告辛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寇生君,女,汉族。 原告岳海与被告辛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海及委托代理人吴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鹏及委托代理人寇生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被告辛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寇生君,女,汉族。

原告岳海与被告辛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海及委托代理人吴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鹏及委托代理人寇生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海诉称,原告是湟源县中医院医师,2015年5月27日晚10时许,原告随同被告至病房查看病人。在告知病情的情况下,被被告无故殴打,被告拳击原告颜面部,致使原告鼻出血、眼镜充血。在殴打过程中,还拿出一把水果刀欲行刺原告。原告在护士及保安人员的协助下躲在护士办公室。随后,医院保安及110赶到阻止了事态恶化,经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脑震荡、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现原告诉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如下损失:医疗费1661.23元,误工费3739.66元,护理费2920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0120.89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岳海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张、湟源县中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遭到被告殴打的事实存在;

2、湟源县中医院住院费发票原件、出院证原件各一张,意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住院10天及医院诊断结果;

3、湟源县中医院开具的证明原件一张,意在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

4、湟源县中医院开具的陪护证明原件、陪护人工资证明原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由一人陪护及陪护人工资为每月4400元的事实。

被告辛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被告辛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核实,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定:

1、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湟源县中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明原告遭到被告殴打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2、湟源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发票、出院证,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相关情况,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3、湟源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4、湟源县中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工资证明,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及陪护人工资情况,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湟源县中医院医师,被告系患者家属。2015年5月27日晚,被告向原告询问其家属病情时,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经医院诊断,为颜面部皮肤擦伤、外伤性鼻出血、右侧肩关节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28日,湟源县公安局对被告侵害原告的违法行为做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治安罚款伍佰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住院、6月9日出院,住院14天。庭审中,原告表示仅按照10天计算住院时间。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