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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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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永后与董拥军、谭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1101号 原告:单永后,男,1966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拥军,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1101号

原告:单永后,男,1966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拥军,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谭诚。

被告:六安市旺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谭诚,该公司总经理。

谭诚、六安市旺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

法定代表人:赵明,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涂福昌,该公司员工。

原告单永后与被告董拥军、谭诚、六安市旺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永后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世荣、被告谭诚、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福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永后诉称:2011年3月13日8时50分,被告董拥军驾驶皖N×××××号货车,沿X014线赛诸路行驶至12KM+700M时,与原告单永后驾驶的自行车刮撞,致单永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后经司法鉴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董拥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永后无责任。皖N×××××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谭诚,挂靠在旺盛公司名下,同时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481.70元、误工费14194元、护理费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自行车损失380元,合计71285.7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谭诚、旺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1、被告六安市旺盛工贸公司在安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被告谭诚为原告支付了11734元的医疗费用,要求一并处理。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1、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和院外治疗部分。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应以农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期限明显过长,应为39天,三月份工资全发,应支持20天。护理费标准过高。不应支付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以提供片子待我公司医疗岗审核。精神抚慰金过高。自行车损失过高,保险公司定损为150元。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3、出院记录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以及所花去的医药费用。

4、司法鉴定书及票据,证明原告的伤害后果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以及花去的鉴定费用。

5、被告董拥军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6、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受伤前有固定收入,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损失的事实。

7、票据,证明自行车损失金额380元。

被告谭诚、旺盛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对证据7由法庭酌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