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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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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永昌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人民政府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027号 原告高永昌,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人民政府。 原告高永昌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河店镇政府)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027号

原告永昌,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人民政府。

原告永昌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河店镇政府)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永昌诉称,被告沙河店镇政府于2001年-2006年按原告高永昌工资额的70%-80%发放工资,共欠高永昌工资13002元。从2005年开始至今,原告为了追讨拖欠工资,多次选派代表逐级向乡镇、县区、市、省和国务院信访局进行上访,要求解决拖欠工资问题。由于沙河店镇政府找各种借口对上级领导让其及时发放所欠工资的批复拒不执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党中央对退休干部的政策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及时发放所欠原告的工资。现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所欠原告的工资13002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3、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高永昌系国家机关行政工作人员,目前已经退休,退休之前为国家行政机关干部,被告沙河店镇政府系国家行政机关,而非事业单位,双方关于拖欠工资待遇的纠纷既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永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