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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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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玉法诉被告周文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被告周文学,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6723325-9。 代表人张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詹玉法诉被告周文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

被告文学,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6723325-9。

代表人张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詹玉法诉被告周文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玉法的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周文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玉法诉称,2014年4月30日15时30分,周亚生驾驶豫XXX号小货车,沿索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嵖岈山镇鲍庄村上宋前时,由于越线与由西向东詹玉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詹玉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周亚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詹玉法无责任。豫XXX号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327.88元。

被告周文学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支付原告3410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法庭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5时30分,周亚生驾驶豫XXX号小货车,沿索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嵖岈山镇鲍庄村上宋前时,由于越线与由西向东詹玉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詹玉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周亚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詹玉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0天,支付医疗费25104.95元,后又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6001.76元。以上原告共住院91天,支付医疗费31106.71元(不含院外购药261元)。根据遂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詹玉法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4年8月20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詹玉法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和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詹玉法左下肢伤残等级评定为Ⅷ级伤残;胸部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伤残;詹玉法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詹玉法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鉴定费6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詹玉法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29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詹玉法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不构成护理依赖。原告支付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982元。原告詹玉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其本人所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其于2014年3月15日购买电动三轮车收据一份,证明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为4200元。周亚生驾驶的豫XXX号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周文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700元。原告詹玉法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文学已支付原告34105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周亚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詹玉法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文学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文学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院外购药费用261元及护理依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遂平县灈阳街道办事处马庄社区居委会、遂平县盛世财富广场施工部、遂平县嵖岈山镇红石岩村民委员会以及遂平县名仕足疗养生会所、深圳市平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并按照其工资收入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标准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购买电动三轮车收据非正规发票,没有提供定损单或车损鉴定报告或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其电动三轮车在该事故中的受损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按照购买价格4200元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在该事故中确实受损需要维修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詹玉法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意见,因此,对原告提交的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伤残程度鉴定费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13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关于后期治疗鉴定费用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詹玉法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詹玉法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1106.71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关于后期治疗费6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詹玉法医疗费共计认定为37106.71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詹玉法共住院91天(原告按住院90天计算,以下同),根据遂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护理人员应当认定为2人,其护理费为14040.98元(28472元÷365天×90天×2人)。3、残疾赔偿金5649.66元(9416.1元×5年×12%)。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90天)。6、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7、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多为空白、定额连号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900元。8、鉴定费600元。9、车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詹玉法以上损失共计70347.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8590.64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4040.98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9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被告周文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1756.71元(70347.35元-38590.64元)。由于周文学已赔偿原告34105元,原告应再退还周文学2348.29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玉法损失共计38590.64元。

二、原告詹玉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周文学2348.29元。

三、驳回原告詹玉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7元,由原告詹玉法负担1800元,被告周文学负担1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