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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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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慧诉洪超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093号 原告孙某,女,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 被告洪某某,男,1985年6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满长。 原告孙某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于2015年4月2日向本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093号

原告孙某,女,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

被告洪某某,男,1985年6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满长。

原告孙某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乾,被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满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因婚前接触时间短,我对被告洪某某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洪某某不务正业,经常出入网吧并多次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我多次苦心规劝,被告洪某某屡次保证但就是不改,被告洪某某还经常无端殴打我,且多次对我父母及亲属提及离婚,被告洪某某的所作所为给我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洪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但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孙某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洪某某对原告孙某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洪某某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原告孙某对被告洪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2份结婚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开始自由恋爱,2014年5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4年9月底,原、被告生气、吵架后,原告孙某回其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则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军平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