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二初字第341号 原告尹立善。 委托代理人尹仃仃,与原告系父女关系。 被告孙宝归。 原告尹立善诉被告孙宝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立善委托代理人尹仃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宝归因做生意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9500元,后于2015年6月25日为原告出具有欠条,被告与原告女儿离婚时约定该债务由被告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孙宝归偿还欠款95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6月25日孙宝归的欠条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宝归欠款的事实及婚前债务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孙宝归与原告尹立善之女尹仃仃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5日,被告孙宝归借原告尹立善款9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父亲尹利立善9500元玖仟伍佰圆等这段时间钱要来马上还上孙宝归6.25”。2015年7月31日,被告孙宝归与原告女儿尹仃仃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全部由男方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宝归欠原告尹立善款95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孙宝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宝归欠原告尹立善款9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宝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