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王兴林。 被告贾利军。 原告王兴林诉被告贾利军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于2015年8月13日由代理审判员闫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林、被告贾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林诉称,2014年5月24日至6月14日原告王兴林在新乡市新一街天丰集团给被告贾利军安装简易烤烟房,每天工资100元,共计1900元。期间加夜班两个,每个夜班4小时,每小时15元,共计120元,以上两项共计2020元。经原告王兴林多次催要,被告贾利军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王兴林请求判令被告贾利军支付原告王兴林劳务报酬2020元。 被告贾利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在天丰集团承包过工程,但不认识原告王兴林,且被告承包工程时间与原告说的时间不符,也不知道原告具体干了多少天,不应支付原告工资2020元。 原告王兴林向本院提交四段录音,证明其一直向被告贾利军讨要工资数额及提供劳务时间情况。 被告贾利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贾利军对原告王兴林提供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王兴林提供的录音中,原告王兴林称:“……贾老板,我干了19天,加了两个夜班,2000块钱吧。……”被告贾利军称:“……嗯,你别管了,快到根儿了你给我打电话吧,元月一号左右吧。……”被告贾利军认可此录音真实性。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贾利军欠原告王兴林2000元工资未支付。原告王兴林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质证、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6月份,原告王兴林在被告贾利军承包的工地打工,被告贾利军欠原告王兴林劳务报酬200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王兴林认可被告贾利军已支付其劳务报酬100元,主张被告贾利军支付劳务报酬1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通过合法劳动取得的劳务报酬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兴林提供的录音能够证明原告王兴林在被告贾利军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贾利军接受了原告王兴林提供的劳务,应当向原告王兴林支付相应劳务报酬而未支付。根据原告王兴林提供的录音证据证实原告王兴林的劳务报酬为2000元。因庭审中,原告王兴林认可被告贾利军已支付100元劳务报酬。故被告贾利军应当支付原告王兴林劳务报酬1900元。案经调解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利军支付原告王兴林劳务报酬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