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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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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爱民与刘洪枪、邓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35号 原告罗爱民,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于秀菊,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35号

原告罗爱民,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于秀菊,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洪枪(又名刘枪),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民玉、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邓美,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系被告刘洪枪之妻。

原告罗爱民因与被告刘洪枪、邓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0年原告曾以刘洪枪、付文学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后,2011年7月21日又以刘洪枪一人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刘洪枪向原告罗爱民支付99140元。刘洪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中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商民二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告刘洪枪向原告罗爱民支付90974.5元。刘洪枪仍不服终审判决,向商丘中院申请再审。商丘中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7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商民再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次重审程序中,原告罗爱民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刘洪枪之妻邓美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据该申请以及商丘中院裁定本案发回重审的指导意见,追加邓美为本案被告,并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等手续,同时向邓美和刘洪枪一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原告罗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好欣、于秀菊,被告刘洪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民玉、王景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爱民诉称,其与被告刘洪枪于2008年11月在南宁市合伙开办烟酒茶行,双方共投资140000元。2009年8月,该店转让得款353000元由被告收取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投资款70000元;其余扣除被告投资后的部分应为合伙盈利,原告应当有权分配,据此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其应分得的合伙盈利99140元。

被告刘洪枪辩称,原告并非该店开张之初即已成为合伙人,而是被告单独经营一段时间后因为借原告款70000元用于进货,并经双方商定该款转为合伙投资才使原告成为了被告的合伙人。原告进入合伙经营之前,被告刘洪枪已经投入了前期费用,包括支付营业用房的租金和押金(租赁保证金)、店面装修、购进商品等,共计201851元;店面转让得款后,其又支付了雇用的营业人员付文学工资30000元;余款作为盈利根据双方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应得13160元,但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扣除原告的投资和应得盈利后,已经多付了16840元,因此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美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被告各方的投资情况;2.合伙人有无约定盈亏分配的比例;3.邓美在本案中有无独立的民事权利和义务;4.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依法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8月9日,罗爱民、刘洪枪共同与谢艳伟签订的“店铺承包协议书”一份;2009年8月10日,罗爱民与谢艳伟之父谢永光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将共同经营的“亿富烟酒茶行”转让给谢艳伟的事实。

2.受让人谢艳伟出具的“转店付款清单”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洪枪收到谢艳伟转让费353000元的事实及经过。

3.店铺用房转租人梁芳的录音光盘一张(附根据录音资料整理的书面记录);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成立,梁芳收到被告给付的转让费为53000元(不到60000元)以及被告未向梁芳交付押金的事实。

4.2008年5月19日,梁芳与南宁佳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

5.2008年11月6日,梁芳与刘洪枪签订的商铺转租合同一份。与前份证据共同证明合伙经营的营业用房系转租取得。

6.2009年1月6日,南宁佳得鑫公司出具的房租收据一份。证明该收据原件为原告持有,该租金系由原告交纳。

被告刘洪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8月27日其代理人对付文学的调查笔录和付文学领取工资的证明各一份。证明:(1)2008年11月刘洪枪在南宁通过转让以邓美的名义开了一家烟酒店,让付文学帮忙看店经营。(2)开业一个月左右,罗爱民去南宁“找生意”,随后便给邓美、刘洪枪看店经营;期间刘洪枪需购香烟无资金,向罗爱民借款70000元(后协商算作合伙投资)。(3)烟酒店铺被转让后刘洪枪得款353000元,之后刘洪枪发给付文学工资报酬30000元,并经付文学手支付罗爱民投资款70000元和合伙盈利30000元。

2.商铺转租合同、三份收款收据和转租人梁芳的证言,证明:刘洪枪转租梁芳的店铺用房,支付转让费80000元、押金20000元、最初三个月的房租21051元;店面装修承揽人黄学宗的证言,证明刘洪枪支付门店装修费用15500元;韦上京及其经营的九升酒业批发部分别出具的证言,证明刘洪枪为购进白酒等商品支付货款65300元。以上共计投资201851元。

3.店铺承包协议书及转店付款清单。证明:2009年8月9日转店后刘洪枪收取转让款353000元。

4.商丘中院民事再审案件庭审笔录。证明:(1)刘洪枪、邓美二人于2008年11月开店在先,过了20天左右,罗爱民进店经营,为店内进烟投资70000元,入股在后;(2)罗爱民在烟酒店铺转让后通过付文学收到刘洪枪现金100000元;(3)刘洪枪用转让款支付给付文学雇工工资30000元。

被告邓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洪枪对原告罗爱民提交的录音资料有异议,认为无法辨认通话的对方是否梁芳本人以及是否梁芳的真实意志,同时认为录音资料没有原始证据的效力高;被告刘洪枪主张其经三个月的多方协调,为梁芳的合伙人(梁芳表姐)花费20000多元并向其支付了租赁保证金20000元,在商铺转让合同约定之外另给梁芳转让费60000元;关于原告提交的房租收据,认为是开业后交付的第二期房租,系从营业款中支付,但是转租合同中的第一期租金不是用营业款支付,是其自己的前期投资、依据转租合同交付的。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刘洪枪提交的商铺转租合同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质证认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