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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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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岭与侯振兴、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黄永勤、方向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刘东岭,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伟,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振兴,男,汉族,1966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刘东岭,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伟,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振兴,男,汉族,1966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西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方向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永勤,女,汉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帅、田国星,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向收,男,汉族,1967年3月31日出生。

原告刘东岭诉被告侯振兴、禹州市西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黄永勤、方向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岭、侯振兴、陶瓷公司、黄永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向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东岭诉称,2014年3月10日,侯振兴经黄永勤介绍,并有黄永勤、方向收担保向刘东岭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该借款于2014年8月9日到期。刘东岭向侯振兴及担保人黄永勤、方向收催还借款,侯振兴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并同意增加陶瓷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此情况下,刘东岭同意延期两个月,并于2014年8月8日签订协议书作为2014年3月10日借款条的补充,协议约定,侯振兴应于2014年10月9日前将借款本息一次性还清,陶瓷公司、黄永勤、方向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刘东岭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侯振兴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给刘东岭造成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刘东岭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侯振兴偿还刘东岭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63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9日,按合同约定月息3%计算,顺延期间另行计算);2、判令侯振兴支付律师代理费108900元;3、判令陶瓷公司、黄永勤、方向收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侯振兴全部承担。

被告侯振兴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期间有过还款,应当扣除。

陶瓷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积极配合刘东岭向侯振兴催要借款。

黄永勤辩称:1、借条上答辩人的签字不能认定黄永勤是担保人。按照通常的写法应写为担保人,而不是保证人。黄永勤实际是见证人,不是保证人;2、借条过保证时效,假如借条是黄永勤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也过了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那么保证责任免除;3、刘东岭与其他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没有黄永勤的签字,债权人变更借款协议,未告知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借款期间届满,借款人未还款,债权人与债务人重新达成借款协议的,未告知保证人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方向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侯振兴向刘东岭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期5个月,并以方向收、黄永勤作为侯振兴借款的担保人向刘东岭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侯振兴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剩余本息分文未还,2014年8月8日,刘东岭作为出借人(甲方),侯振兴作为借款人(乙方),黄永勤、方向收、陶瓷公司(丙方)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由丙方担保向甲方借款叁佰万元(3000000元),月息3%,该借款于2014年8月9日终止,由于侯振兴资金紧张,只偿还2个月的利息,下余20三个月的利息(270000元)及本金(3000000元),共计3270000元,侯振兴保证于2014年10月9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向刘东岭偿还完毕,如在该借款期间内因乙方未按本协议规定时间还款,可由丙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上述借款,甲方因乙方未及时还款而产生的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及差旅费一并由乙方承担(该协议黄永勤未签字)。”协议期限届满后,刘东岭多次找侯振兴催要借款,侯振兴仅偿还了2014年10月9日之前的利息,共计630000元,剩余本息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刘东岭因侯振兴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刘东岭诉至法院,为此花去律师费108900元。

上述事实,由刘东岭提供的证据:借款条、协议书、河南金煜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合同、河南金煜律师事务所证明一份,由侯振兴出具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4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侯振兴欠刘东岭3000000元系事实,庭审中,侯振兴当庭予以认可,故刘东岭要求侯振兴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东岭要求侯振兴按双方约定3%支付利息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认为,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侯振兴辩称中说“陆续偿还刘东岭870000元”,由于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完全支持。侯振兴辩称不承担律师费用,由于刘东岭与侯振兴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侯振兴不及时还钱所造成刘东岭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在法院主张自己权利时所产生的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均有侯振兴承担”,且侯振兴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协议已实际生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刘东岭要求侯振兴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不予完全支持,酌情支持50000元。刘东岭要求黄永勤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黄永勤未在2014年8月8日的借款协议上签字,视为未征得黄永勤的同意,故刘东岭要求黄永勤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侯振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东岭支付欠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时间2014年3月10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支付利息630000元);

二、侯振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东岭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三、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方向收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方向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侯振兴追偿;

四、驳回刘东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40元,由侯振兴、方向收、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丽梅

审判员  王长州

审判员  尚少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