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段秀斌与张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段秀斌,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妍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涛,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超,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段秀斌,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妍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涛,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超,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王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秀斌与被告张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秀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妍娜、被告张红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超、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秀斌诉称,2014年3月17日15时36分,张红涛驾驶豫DBM030号小轿车,沿平顶山市湛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绿园西街交叉口西约十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沿湛北路自西向东经交叉口向北行驶的段秀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段秀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秀斌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继续治疗。段秀斌于2014年7月9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115天。经鉴定,段秀斌所受伤害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张红涛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段秀斌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经查,豫DBM030号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段秀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张红涛、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连带赔偿段秀斌医疗费48622.74元、误工费54040元、护理费181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107322.38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财产损失3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7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265549.82元,扣除张红涛已垫付的43000元,剩余222549.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红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对段秀斌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此外,张红涛已向段秀斌垫付医疗费430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对超出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5时36分,张红涛驾驶豫DBM030号小轿车沿平顶山市湛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绿园西街交叉口西约1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沿湛北路自西向东经交叉口向北行驶的段秀斌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段秀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2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段秀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段秀斌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外伤、肋骨骨折、右下肢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高血压;3、糖尿病2型。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4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继续治疗。段秀斌在该院行韧带重建术,于2014年7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年后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此次治疗,段秀斌住院共住院115天,花去急救门诊费166元,住院费48456.74元,共计48622.74元。张红涛已垫付43000元。段秀斌住院期间由赵明和肖奕彤护理。2015年6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出具“病情说明”,载明段秀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2015年5月25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段秀斌所受伤害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段秀斌花去鉴定费700元。段秀斌购买护具、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共花去1674元。事故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1、段秀斌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平顶山市富利升商贸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因发生交通事故工资停发;2、豫DBM030号车为张红涛所有,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0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段秀斌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和费用清单、陪护证明、病情说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误工证明、段秀斌工资表、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段秀斌户口本、张红涛提交段秀斌家属领取垫付费用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本庭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案中双方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秀斌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张红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秀斌负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红涛作为豫DBM030号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DBM030号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段秀斌受到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段秀斌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8622.74元,后续医疗费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出具的“病情说明”,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共计5862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50元/天×115天);3、营养费1150元(10元/天×115天);4、段秀斌因受伤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57866.67元(4000元/月÷30天×434天);5、护理费为18299.81元(29041元/年÷365天×115天×2人);6、交通费酌定为1150元;7、残疾赔偿金为101956.26元(24391.45元/年×(20-1)年×22%];8、残疾器具辅助费1674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段秀斌主张的雅迪牌电动车所受财产损失,未提交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报告和维修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3项共计65522.7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第4-10项共计193646.74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段秀斌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20000元。上述1-3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55522.74元及上述4-10项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83646.7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张红涛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1335.58元[(55522.74元+83646.74元)×80%],扣除张红涛已经支付的43000元,其仍应赔偿68335.58元。段秀斌支付的鉴定费也属于其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段秀斌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二、张红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段秀斌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8335.58元。

三、驳回段秀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8元,段秀斌负担1391元,张红涛负担3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水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