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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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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3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俊亚,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36号

原告某某,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俊亚,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俊亚,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0年,王某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于2001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名叫王某甲,今年8岁,一子名叫王某乙,今年3岁。男方一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而且性格也越发的不合,经常吵闹、打架。自2012年4月份有了儿子王某乙之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8月王某某起诉至贵院请求离婚,未判离;2014年5月第二次起诉,又未判离。王某某只好再次起诉。综上,王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没有维持的必要,请求法院支持王某某的请求,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解脱。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王某某和刘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双方婚生子女王某甲由王某某抚养,王某乙由刘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王某某承担。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孩子需要父母,刘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间,王某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12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王某某和刘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5年王某某去上海打工,2013年下半年刘某某去郑州打工,由于近年来王某某与刘某某夫妻之间发生了感情摩擦,导致双方分居。2013年8月份,王某某起诉本院要求与刘某某离婚,2013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2014年6月份,王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刘某某离婚,2014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2015年6月5日,王某某又再次起诉本院要求与刘某某离婚。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王某某与刘某某婚后,于2007年在新密市购买位于新密市城区清屏大街西段北侧世纪新村X号楼X单元X层三室两厅住房一套,面积145.3平方米,产权100%,房产证号120100XXXX,该房产出资人为王某某,刘某某认可。庭审中,王某某表示如离婚,上述房产归刘某某所有,子女每人抚养一个,女儿王某甲有王某某抚养,刘某某不承担其的抚养费,儿子王某乙由刘某某抚养,王某某自愿承担其子的抚养费,每月抚养费800元。王某某的母亲因患重病,现无力带孩子。

上述事实,由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缴费情况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刘某某夫妻二人长期两地分居生活,引起了夫妻之间感情的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对此,本院支持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的诉求。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女儿王某甲,现年8岁在本市上小学,为了孩子的学习环境由王某某抚养比较合适,刘某某不承担王某甲的抚养费。综合王某某现在家庭情况,儿子王某乙由刘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应向王某乙支付抚养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甲归王某某抚养;

三、婚生子王某乙归刘某某抚养,王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向其子王某乙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子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为止;

四、位于新密市城区清屏大街西段北侧世纪新村X号楼X单元X层三室两厅住房一套(房产证号120100XXXX)房产归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300元,由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少春

审 判 员  王长州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