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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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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秋枝、李若楠与赵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716号 原告温秋枝,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缑轩初,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若楠,女,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缑轩初,河

河南省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716号

原告温秋枝,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缑轩初,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若楠,女,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缑轩初,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磊,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法,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负责人王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温秋枝、李若楠与被告赵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喜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秋枝、李若楠及其委托代理人缑轩初,被告赵磊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法,被告人民保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秋枝、李若楠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赵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WW089号轿车,在湛北路与中兴路交叉口东侧右转弯时碰住骑电动车的原告温秋枝,致使温秋枝及乘坐人原告李若楠受伤,车辆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被告赵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1、判令被告赵磊赔偿原告温秋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6856元,赔偿李若楠153元,共计27009元;2、判令人民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车辆在人民保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计62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3000元医疗费,该款也应当从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于精神抚慰金因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4时10分,赵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WW089号轿车,在平顶山市湛北路与中兴路交叉口东侧右转弯时,碰住骑电动车的温秋枝,致温秋枝及乘坐人李若楠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赵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温秋枝于2015年7月22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908.53元(含门诊费289.46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出院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适当修养2-3个月。陪护人李修旗(系温秋枝爱人)系个体放心肉经营者。河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4045元/年。李若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3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赵磊预付温秋枝、李若楠医疗费3000元。赵磊所有的豫DWW089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

上述事实有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住院证明、门诊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李修旗个体营业执照副本、结婚证、证明、交通费票据、收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2014年河南省统计局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统计在卷证实,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WW089号轿车,在平顶山市湛北路与中兴路交叉口东侧右转弯时,碰住骑电动车的原告温秋枝,造成温秋枝及乘坐人李若楠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系事实,由于被告赵磊的过错致使二原告受伤住院,电动车受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温秋枝要求赔偿医疗费3908.53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元,李若楠要求赔偿医疗费1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温秋枝要求根据河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年收入按113天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根据医院医嘱适当休养2-3个月的意见,酌定休养二个月,加上住院22天,为82天,即温秋枝的误工费为82天×(34045元/年÷365天)=7648元,陪护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年收入计算,即22天×(34045元/年÷365天)=205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温秋枝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温秋枝的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温秋枝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08.53元、误工费7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0元、陪护费2052元、车辆维修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728.53元。李若楠的医疗费153元。被告赵磊先期预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从温秋枝、李若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由于赵磊所有的豫DWW089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应首先由人民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温秋枝医疗费908.53元(3908.53元-3000元),赔偿李若楠153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温秋枝车辆维修费500元;下余损失11320元,由人民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给温秋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秋枝医疗费908.53元,车辆维修费500元;赔偿原告李若楠医疗费15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秋枝误工费7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0元、陪护费205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320元。

二、驳回原告温秋枝、李若楠要求被告赵磊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温秋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赵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喜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