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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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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与李培银、赵建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签发稿 签发人: 核稿: 拟稿: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47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 负责人焦玉彬,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城关镇东大街位邱路,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签发稿

签发人:

核稿:

拟稿: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47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

负责人焦玉彬,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城关镇东大街位邱路,任该行行长,身份证号:410726197010120437。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长垣县桂陵大道322号。

委托代理人谢启刚。

被告李培银。

被告赵建臣。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长垣支行)诉被告李培银、赵建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农业银行长垣支行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4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5年8月7日向李培银、赵建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长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李培银、赵建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长垣支行诉称,2013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长垣支行与借款人李培银、担保人赵建臣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3月19日到期,年利率8.4%,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借款李培银、担保人赵建臣共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7886.44元,共计人民币57886.44元。现中国农业银行长垣县支行要求李培银、赵建臣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7886.44元,本息合计57886.44元,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日。并由李培银、赵建臣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培银、赵建臣未进行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中国农业银行长垣支行要求李培银、赵建臣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7886.44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中国农业银行长垣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3、李培银、赵建臣、李红英、左振英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4、李培银与李红英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5、李培银与李红英所签贷款申请表一份;6、李培银的农户小额贷款面谈笔录一份;7、赵建臣的收入证明一份;8、赵建臣和左振英所签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据以上证据证明李培银在中国农业银行长垣支行贷款50000元、赵建臣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成立。

李培银、赵建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综合审查,中国农业银行长垣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培银、李红英于2013年1月1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长垣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赵建臣、左振英2013年1月1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长垣支行提交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时赵建臣还提交了收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长垣支行2013年1月16日对借款申请人李培银进行了面谈,并作出了农户小额贷款面谈笔录,2013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长垣支行与借款人李培银、担保人赵建臣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木地板。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年利率8.4%。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借款李培银、担保人赵建臣共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7886.44元,共计人民币57886.44元。借款到期后,经中国农业银行长垣支行多次催要,李培银、赵建臣至今未还。中国农业银行长垣支行诉讼来院,要求李培银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7886.44元,自2015年7月2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日,赵建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另查明,李培银与李红英系夫妻关系,赵建臣与左振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培银欠中国农业银行长垣支行借款50000元未偿还属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国农业银行长垣支行要求李培银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农业银行长垣支行要求李培银承担借款利息7886.44元,并承担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臣作为本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李培银追偿。李培银、赵建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培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借款50000元、利息7886.44元,两项共计57886.44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计算),赵建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李培银、赵建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葛 丽

审判员 杨 超

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