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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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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木帅与卢建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105号 原告任木帅。 被告卢建鹏。 原告任木帅与被告卢建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任木帅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卢建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105号

原告任木帅。

被告卢建鹏。

原告任木帅与被告卢建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任木帅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卢建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木帅到庭参加诉讼,卢建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木帅诉称:2013年2月7日前卢建鹏购买任木帅的起重配件,欠任木帅22000元货款未付,有卢建鹏书写的欠条为证。2013年5月8日卢建鹏再次购买任木帅的起重配件,欠任木帅1000元货款未付。后经多次催要,卢建鹏至今未偿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卢建鹏偿付货款23000元;诉讼费由卢建鹏承担。

卢建鹏未答辩。

根据任木帅的诉称意见,并经任木帅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任木帅诉请卢建鹏偿付货款23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任木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2月7日欠条一份,据此证明卢建鹏欠任木帅货款22000元属实。

卢建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卢建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卢建鹏从任木帅处购买起重配件,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卢建鹏欠任木帅货款22000元未付,同日卢建鹏向任木帅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货款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卢建鹏2013.02.07”。任木帅称2013年5月8日卢建鹏再次购买任木帅的起重配件,欠任木帅1000元货款未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6月26日任木帅诉至本院,诉请依法判令卢建鹏偿付货款23000元;诉讼费由卢建鹏承担。

本院认为:任木帅与卢建鹏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卢建鹏从任木帅处购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卢建鹏欠任木帅货款22000元未付,有卢建鹏书写的欠条为证,故对任木帅要求卢建鹏偿付货款2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任木帅称2013年5月8日卢建鹏再次购买其起重配件,欠其1000元货款未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任木帅要求卢建鹏支付2013年5月8日下欠的10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卢建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任木帅货款22000元;

二、驳回任木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卢建鹏承担359元,任木帅承担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相军

审 判 员  关 磨

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