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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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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月梅与姬朋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3017号 原告党月梅。 委托代理人郭振鹏。 被告姬朋朝。 原告党月梅因与被告姬朋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党月梅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姬朋朝公告送达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3017号

原告党月梅

委托代理人郭振鹏。

被告姬朋朝。

原告党月梅因与被告姬朋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党月梅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姬朋朝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党月梅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姬朋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党月梅诉称,2014年7月5日,姬朋朝向自己购买了价值57000元的五金电料,但只给付了28000元的货款,下欠的29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讼来院,要求姬朋朝给付五金电料款29000元及利息900元。

姬朋朝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

依据党月梅的诉请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党月梅要求姬朋朝给付五金电料款29000元及利息9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党月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姬朋朝本人于2014年7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姬朋朝欠自己五金电料款29000元的事实。

姬朋朝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党月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5日,姬朋朝向党月梅购买了价值57000元五金电料,姬朋朝后分三次向党月梅给付五金店料款28000元,余款29000元经党月梅多次催要,姬朋朝至今未偿还党月梅所欠五金电料款29000,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庭审过程中,党月梅自愿放弃五金电料款的利息9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债务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客观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党月梅向姬朋朝提供了价值57000元的五金电料,但姬朋朝只向党月梅支付了28000元的货款,余款29000元至今未付,这有姬朋朝本人出具的货款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党月梅要求姬朋朝给付货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党月梅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利息900元属自主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姬朋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等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姬朋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党月梅五金电料款29000元。

二、驳回党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元,由姬朋朝承担525元,党月梅承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  张宇涛

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士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