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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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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富河与河南崇鹏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506号 原告魏富河。 被告河南崇鹏起重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兴,任董事长。 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 原告魏富河因与被告河南崇鹏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506号

原告魏富河。

被告河南崇鹏起重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兴,任董事长。

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

原告魏富河因与被告河南崇鹏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崇鹏起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于2015年8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8月7日向河南崇鹏起重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魏富河到庭参加诉讼,河南崇鹏起重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富河诉称,河南崇鹏起重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欠魏富河钢丝绳款11538元。经多次催要,河南崇鹏起重公司拒不付款。故魏富河起诉要求河南崇鹏起重公司给付货款115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河南崇鹏起重公司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魏富河要求河南崇鹏起重公司给付货款11538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庭审焦点,魏富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崇鹏起重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据此证明河南崇鹏起重公司欠魏富河钢丝绳款11538元未给付。

针对庭审焦点,河南崇鹏起重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河南崇鹏起重公司未到庭对魏富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魏富河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崇鹏起重公司购买魏富河的钢丝绳。2011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河南崇鹏起重公司欠魏富河钢丝绳货款11538元未给付,河南崇鹏起重公司向魏富河出具份电脑打印的欠款证明,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欠到魏付合钢丝绳货款,壹万壹仟伍佰叁拾捌元整(¥:11538.00)崇鹏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9日”,河南崇鹏起重公司在证明上加盖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经魏富河多次催要,河南崇鹏起重公司一直未给付该货款。故魏富河起诉要求河南崇鹏起重公司给付货款11538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河南崇鹏起重公司购买魏富河的钢丝绳,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魏富河出具了加盖河南崇鹏起重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明,河南崇鹏起重公司应当按照证明中的内容给付魏富河货款11538元,对出具欠款证明后已经给付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应当由河南崇鹏起重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河南崇鹏起重公司未到庭举证证明在书写证明后已经给付货款的事实,应当按照魏富河陈述没有给付货款认定案件事实,故魏富河要求河南崇鹏起重公司给付货款115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河南崇鹏起重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崇鹏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富河货款115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河南崇鹏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艺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