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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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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连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977号 原告朱某。 被告连某,1977年2月12日。 原告朱某因与被告连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朱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977号

原告朱某

被告连某,1977年2月12日。

原告朱某因与被告连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朱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连某,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连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诉称,朱某与连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4年11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离婚后由男方向女方支付现金270000元整。朱某与连某离婚后,连某却拒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要求连某支付给朱某现金2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连某未答辩。

根据朱某的诉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朱某要求连某给付协议约定的27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朱某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离婚后连某应支付给朱某270000元。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连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连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朱某提供的证明材料,经综合审查,本院确认朱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朱某与连某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后因二人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朱某与连某于2014年11月18日在长垣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男方2014年年底之前付给女方贰拾柒万元整。协议到期后,朱某多次向连某催要,连某未予履行上述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朱某与连某所签离婚协议书,是以离婚为生效条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二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连某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朱某起诉要求连某给付2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朱某2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卫民

审判员  杨 超

陪审员  韩山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