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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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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现国与滑县电业管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民初重字第11号 原告李现国,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现国诉被告

(2012)滑民初重字第11号

原告李现国,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现国诉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滑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现国支付赔偿款22万元,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1)滑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国的委托代理人张颜彪,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永生、刘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现国诉称:2011年7月23日,原告雇用本村电工李运甫帮助架设电线。由于被告对其所有的高压线路管理不善,致使高压线与下面的电话线、有线电视线相连,致使李运甫被电击致死。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不向被告电业管理公司主张权利,仅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经派出所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家属32万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对李运甫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而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被告对此事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应由被告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原告赔偿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电业管理公司的追偿权。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2万元。

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滑县电业管理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无权向其提出追偿,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本案所涉线路为10KV高压线路,该线路符合各项标准,且有警示牌。三、原告所称的高压线与电话线相连不属实,也不合常理。四、据电业公司了解,本案所涉受害人李运甫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私自进入电力设施危险区。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对李运甫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告李现国找本村电工李运甫为其架设低压照明电线,该低压照明电线所搭乘的原线路线杆系通讯线杆,其上方为10KV高压线路,李运甫在线杆上架设线路时,被上方下垂的高压线电击落地致死。事故发生后,三根高压线中东边的一根挂在李运甫所攀的线杆上,后经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维修,高压线恢复正常。该事故经老庙派出所、老庙乡政府、滑县电业管理公司、滑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共同调解处理。原告李现国与死者家属张兰姣达成协议,由李现国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32万元。赔偿后,张兰姣方积极配合李现国起诉造成李运甫触电死亡有过错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起诉费用和结果与张兰姣方无关。原告李现国于2011年7月25日将全部赔偿款付清,并由张兰姣领走。

另查明,死者李运甫共兄妹三人,有一子名叫李亚,1995年6月27日出生,其父李喜恩,1951年12月28日出生。其母靖金娥,1948年5月16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一份、事故现场照片四张、滑县公安局户籍信息两份、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老庙供电所关于庙西线路人身意外触电情况经过一份;原告申请法庭依法调取的老庙派出所处理该事故时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调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六张、死者妻子张兰姣收到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李运甫是在帮助原告架设电线时,触高压电摔落死亡,被告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对高压线路具有监管职责,因其疏于监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死者李运甫为本村电工,在高压线下攀爬线杆架设线路,应当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其疏于安全防范,导致在架设线路时触电死亡,其行为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受害人应承担70%的责任。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根据补充责任的内部关系和性质,被帮工人承担了补偿责任后,还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经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履行,原告李现国对受害人家属赔偿后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此多支付给受害人的款项,属原告对自已财产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5523.7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2778.35元(其中李喜恩24548.07元、靖金娥20865.86元、李亚7364.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7993元,共计221245.95元的30%即6637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现国支付赔偿款221245.95元的30%即66373.79元。

诉讼费4600元,由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负担2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大勇

审判员  景素祯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