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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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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与刘某甲、攸某甲、陈某甲、滑县道口镇抗大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民一初字第77号 原告任某甲,男,1998年4月1日生。 法定代理人任彦龙,男,1973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97年11月4日生。 法定代理人翟慧钦,女,1972年6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男

(2012)滑民一初字第77号

原告某甲,男,1998年4月1日生。

法定代理人任彦龙,男,1973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97年11月4日生。

法定代理人翟慧钦,女,1972年6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男,1970年1月19日生。

被告攸某甲,男,1997年4月7日生。

法定代理人攸广国,男,1972年2月9日生。

被告陈某甲,男,1996年12月6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国恩,男,1963年9月6日生。

被告滑县道口镇抗大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荣全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刘某甲、攸某甲、陈某甲滑县道口镇抗大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任某甲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任彦龙、委托代理人温俊慧,被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翟慧钦、委托代理人刘振,被告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攸广国,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国恩,被告滑县道口镇抗大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荣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原告及被告刘某甲、攸某甲、陈某甲均是被告滑县道口镇抗大初级中学北校的寄宿学生。2011年11月24日晚9点多钟,被告刘某甲、攸某甲、陈某甲三人在该校男生宿舍二楼厕所对原告任某甲进行殴打,造成原告上排牙齿一枚折断露髓,一枚脱落,头部疼痛,现仍存有脑震荡症状。事发后,原告的伤情经滑县公安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刘某甲、攸某甲、陈某甲被滑县公安局道口镇派出所分别作出治安处罚。原告任某甲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近万元,其损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还需后期治疗。被告滑县道口镇抗大初级中学作为学生学习生活场所,其疏于管理,以致于发生打架事件,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攸某甲、陈某甲、滑县道口镇抗大初级中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400.31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事件的起因是原告欺负了高平的一个女同学,被告刘某甲、攸某甲、陈某甲因打抱不平,打了原告任某甲。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攸某甲辩称,本人只是参与,并没有下手打原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陈某甲辩称,同意被告刘某甲的意见。

被告滑县道口镇抗大初级中学辩称,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如下:1.学校作为承担教学职责的单位,在日常教学活动中,对学生关爱有加,本次纠纷纯属意外,学校对受伤害的同学表示同情;2.原告诉称学校疏于管理与事实不符,学校以严格管理著称,认真负责。在事故发生后,学校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处理,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侵权责任法28条之规定,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责任。综上三点,被告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刘某甲、攸某甲、陈某甲均为被告滑县道口镇抗大初级中学北校的寄宿学生。2011年11月24日晚9点多钟,被告刘某甲、攸某甲、陈某甲三人在本校男生宿舍二楼厕所内对原告任某甲进行殴打,造成原告任某甲一枚牙齿折断露髓,一枚牙齿脱落。2011年12月12日,滑县公安局对该事件进行处理,对被告刘某甲、攸某甲、陈某甲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甲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支付医疗费6979.31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任某甲的损伤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经其单方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和评估,结论为原告任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8岁以前临时种植牙修复,200元/颗,每2-3年更换一次,18岁以后普通烤瓷牙修复1000元/颗,共需安装四颗牙,使用寿命需8-10年更换一次。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2年3月21日,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任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8月13日,因被告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本次鉴定程序终结。原告任某甲共支付交通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单据、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97号司法鉴定书、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评字第396号评估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攸某甲、陈某甲将原告殴打致伤,其作为直接共同侵权人,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某甲、攸某甲、陈某甲系初中生,系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日常生活学习均在学校,被告滑县道口镇抗大初级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以寄宿方式在校学习生活的学生,应当进行全面的监管教育,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由于其监管教育不力,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四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某甲、攸某甲、陈某甲为共同的直接侵权人,由该三被告共同连带承担80%的责任,被告滑县道口镇抗大初级中学承担20%的责任;由于被告刘某甲、攸某甲、陈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由监护人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共住院20天,医疗费6979.3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60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日20元,符合法律规定,共计4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元(6604.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系未成年人,后续治疗费用可以暂计算至18周岁,结合鉴定意见,每两年更换一次,每颗200元,两颗牙换两次,共计为800元;原告成年后需用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翟慧钦、被告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攸广国、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国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甲医疗费6979.3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为4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共计29087.31元的80%即23269.85元;被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翟慧钦、被告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攸广国、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国恩互负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