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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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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民一初字第368号 原告周某甲,女,1991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黄军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男,1985年4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攸广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2012)滑民一初字第368号

原告某甲,女,1991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黄军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男,1985年4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攸广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玲、黄军华,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攸广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10年农历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一个月,按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2011年4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原告系再婚,十分珍惜与被告的婚姻,但被告平日里好吃饭懒做,并大吵大闹,动手打原告,原告再婚时带一孩子,娘家有生病的父亲,被告从不体贴原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高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母子十分照顾,视原告的孩子为亲生孩子,由于原告是独生女,母亲已去世,父亲有病,被告主动将原告之父接到自已家中照顾,原告之父患病期间,被告是尽心尽力照顾,直到原告的父亲去世才送回家中,被告真心诚意对原告及其家人,没有打骂过原告,因被告年龄偏大,处处关心照顾原告,双方感情很好,应判决不准离婚。如判决离婚,应当将共同财产44000元予以偿还债务,婚后为了生活更好,建设鸡棚养鸡,所挣鸡款全部由原告保管,共44000元全部交给原告,原告将该款拿走后回娘家居住,没有再回来,在养鸡期间共赊欠饲料、鸡药款80873元,建设鸡棚等借款20000元。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两次索要彩礼43600元,给被告家庭造成了困难,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继生子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由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视继子为亲生,从几个月到现在,已建立了深厚感情,原告离开家后,没有看过孩子,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故应当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高某甲于2010年农历7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当年农历8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11年4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周某甲系再婚,其与被告结婚时带一男孩高某乙,高某乙生于2009年7月30日,现随被告高某甲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因原告周某甲之父有病,被接到被告高某甲家居住至病故。后原告周某甲于2012年5月29日离开被告高某甲家。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被告已卖,价格1500元),电动车一辆,建设一鸡棚养鸡。被告高某甲述称有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44000元,原告周某甲均予以否认。原告周某甲的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立柜一个。婚前,被告高某甲支付原告周某甲彩礼30000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短,但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为更好生活,建设鸡棚养鸡经营,且被告对原告的父亲及孩子均进行照顾,尽其赡养和抚养的义务,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审 判 员  景素祯

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满运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