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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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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民一初字第366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5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位义宪,曾用名魏义宪,男,1947年6月24日生,系原告陈某某之表大伯。 被告邵某,女,1985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邵敏,女,1971年9月20日生,系被告邵某之姐。 委托代理人韩林

(2012)滑民一初字第366号

原告某某,男,1985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位义宪,曾用名魏义宪,男,1947年6月24日生,系原告某某之表大伯。

被告邵某,女,1985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邵敏,女,1971年9月20日生,系被告邵某之姐。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位义宪、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敏、韩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农历12月8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吵吵闹闹,就是无大碍。所使二人感情不和的就是2011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网上泄密,原告与被告生气吵架,被告回娘家至今不回。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发短信至少有20次有余,被告一次不接。至此两家互不来往,互不通信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由被告返还彩礼2.8万元;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

被告邵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虚假。原、被告非常恩爱,从没有吵架,更没有因为被告上网而吵架,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身份证及衣物,分担共同债务,分割共同财产。因被告自身有病,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被告应支付1万元经济帮助。结婚时彩礼为1万元,而非2.8万元,彩礼不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邵某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29日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明一份及原告在诉状中的部分陈述、被告在庭审中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邵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并无较大的矛盾冲突,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2011年农历12月29日,原、被告吵架后分居,双方的分居时间不长,现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方的证人原告的父亲陈运普和母亲余净英出庭作证,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方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证言。被告方的证人祁金玲和祁西风出庭作证,因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方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证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自宽

审判员  汪书英

审判员  王建法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